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侯某某,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保利,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杨××系同村。被告人徐某某曾因卖猪与被害人杨××之夫产生矛盾心存不满,2009年9月9日16时30分,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来到被害人杨××家发生口角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徐某某用手照被害人杨××左脸打了一耳光,致杨××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杨××经济损失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证明,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徐××、刘××、冯××、徐××、任××、李××、徐××、王××、徐××的证言,另有户籍证明、住院病历、住院票据、调解协议、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故辩护人提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赵晖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王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