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琚某某,男,22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9月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霞、李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琚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琚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月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七方村口时,与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穿公路的张xx相撞,致张xx及车后乘车人豆xx受伤,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张xx重度颅脑受伤,出血脑疝,创伤性休克诊断明确,损伤程度为重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琚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与被告人琚某某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琚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在法庭审理期间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刘xx、豆xx、于xx、王xx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博爱县红十字医院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及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琚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琚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魏贺
审判员邱敬堂
审判员张瑞明
二О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郜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