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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张某丙继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杨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杨某甲之儿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张某丙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国青,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赡养纠纷一案,张某丙于2009年4月10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2007年5月份以后的赡养费2000元,以后每年给付赡养费1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2008年医疗费501.92元,以后的医疗费由被告承担三分之一;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1日作出(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和周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丙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和王国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丙老伴已去世,膝下三子一女,长子(继子)杨某甲、女儿杨某、次子杨某润、三子杨某丁。原告张某丙与被告杨某甲属于已经形成了扶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原告张某丙年事已高,已丧失了劳动能力。张某丙自己近二年以来每年的实际生活消费支出状况是小麦面粉186公斤/年、玉米面72公斤/年、煤球1825块/年、香油0.6公斤/年、食油36公斤/年、零花钱1080元/年。2008年,张某丙医疗支出1505.76元。被告杨某甲自2007年5月份至2009年3月份期间的近二年时间内,未履行赡养给付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与继父母有着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应当对继父母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原告张某丙以与被告杨某甲有着扶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为理由向被告杨某甲主张赡养权利,法理明确;以被告杨某甲近二年来没有履行赡养义务包括未给付赡养费和医疗费为理由向被告杨某甲提出给付请求,证据充分;以膝下三子一女,仅要求三个儿子履行赡养义务为理由,要求由被告杨某甲承担每年总额的三分之一,理由充分。依此,被告杨某甲应当每年给付小麦面粉62公斤、玉米面24公斤、煤球608块、香油0.2公斤、食油12公斤、零花钱360元。2007年5月初至2009年3月底这一期间按二年计算,被告杨某甲应当给付小麦面粉124公斤、玉米面48公斤、煤球1216块、香油0.4公斤、食油24公斤、零花钱720元。2008年医疗费1505.76元,被告杨某甲应当给付501.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丙2007年5月初至2009年3月底此二年期间的小麦面粉124公斤、玉米面48公斤、煤球1216块、香油0.4公斤、食油24公斤、零花钱720元。二、被告杨某甲自2009年4月1日起应当每年给付原告张某丙小麦面粉62公斤、玉米面24公斤、煤球608块、香油0.2公斤、食油12公斤、零花钱360元。每年度的给付,应当于第二年的3月31日前付清。三、限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丙2008年医疗费501.92元。四、自2009年4月1日起,原告张某丙今后医疗费的承担,由被告杨某甲在第二年的3月31日前凭医疗费票据按三分之一给付。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22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

杨某甲上诉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两年未履行赡养义务有误。上诉人一直对被上诉人履行义务。所谓村委证明是虚假的,原判认定显然证据不足。2、原审法院认定的赡养标准与被上诉人的实际生活不符,应予撤销。3、原判让上诉人承担医疗费501.92元证据不足。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仅提供了新农合医疗本,未提供住院病历,无法确认是否是被上诉人住院花费。4、被上诉人有四个子女,子女均应承担赡养义务,判决上诉人承担三分之一义务错误。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断。

张某丙辩称,一审已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未尽赡养义务。赡养标准符合实际,张某丙参加了新农合医疗,有关票据已上交。按照农村风俗,女儿不分家产,平时已尽了其他义务,不在明确赡养的具体数字。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当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的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判认定杨某甲两年未履行赡养义务是否正确;2、原判认定张某丙的赡养标准是否恰当;3、原审判决杨某甲承担张某丙501.92元医疗费是否合适;4、杨某甲是否应当承担三分之一的赡养义务。

针对争议焦点,二审庭审中张某丙提交了照片1张和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孟州市X镇卫生院住院病历,以此证明2008年张某丙因病住院治疗的事实。杨某甲质证后不认可张某丙提交的住院病历。因张某丙提交的照片和住院病历与本案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针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本院认为,赡养是晚辈对长辈应尽的照顾其生活的义务,凡有赡养扶助能力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继子女,对尽了抚养教育的父母均有法定的赡养义务。本案张某丙和杨某甲继母子关系这是双方不争的事实,作为子女的杨某甲理应对其母张某丙尽赡养义务。杨某甲上诉称其2007年5月初至2009年3月已履行了赡养义务,村委证明是虚假的,二审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判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杨某甲给付张某丙的赡养费用和标准并无不当,判决杨某甲应当承担的医疗费有住院病历和新农合医疗本证实,考虑到张某丙女儿杨某已出嫁并履行了赡养义务,按杨某甲兄弟三人由杨某甲承担三分之一的赡养义务也是恰当的。因此,杨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应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明

审判员王文龙

审判员何云霞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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