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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程某某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程某某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程某某于2009年3月18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不服,于2009年7月1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涛,被上诉人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1日,原告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到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在第一次手术失败情况下做了第二次手术,造成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27天,医疗费用共计x.65元,患者对此事故申请焦作市医学会鉴定,鉴定结论为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后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不服焦作市医学会鉴定结论又申请重新鉴定,经河南省医学会鉴定维持了焦作市医学会鉴定结论,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用2500元,被告花去鉴定费用3000元。经查,2008年度焦作市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95元/月,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患者到医院接受治疗造成医疗事故,医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中原告的住院情况,原告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所支付医疗费x.44元(总费用x.65元-原发病医疗费用3882.21元),误工费x元(x元/365天X2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X27天),陪护费1404元(x元/年/365天X27天),残疾赔偿金9132元(3044元/年X30年X10%),被抚养人生活费456元(95元/月X12月X8年X10%X0.5),以上数额共计x.44元,原告要求赔偿90%即x.1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为被告的过错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较大的创伤,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补偿,另精神抚慰金6088元(按河南省农村人均生活费支出标准3044元计算两年),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医疗事故鉴定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10元。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90%责任的比例过高,显失公平。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驳回一审原告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3、依法判决上诉人按70%承担责任。

程某某答辩称:残疾现在确实存在。且认定了医疗事故,对方应当承担责任。我方无过错,无法承担30%的责任。

本院根据上诉人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程某某的诉辩意见,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中,上诉人应当承担多少责任;2、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上诉人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认为:我方应承担70%的责任。主要责任不能等于90%责任。被上诉人程某某认为:我方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医疗事故是对方的过错造成的。

针对第二争议焦点,上诉人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认为:我方不应承担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程某某认为:鉴定结论是针对医疗事故作出的,最后认定为十级伤残,对方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程某某因交通事故到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在治疗中,因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过错,发生医疗事故,主要责任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一审法院酌情分担责任,让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9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该医疗事故给程某某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因此,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应当向程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另,该医疗事故已对程某某构成残疾,因此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应当向程某某支付残疾赔偿金。上诉人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9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720元,由上诉人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元成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李玉香

二〇〇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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