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XX,男
被告王XX,女
原告宋XX诉被告王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7月份相识,原告给被告小见面礼金600元,大见面礼金6000元,平时往来给付2400元,当原告与被告商量结婚时,被告提出终止恋爱关系,为此导致原告精神及经济受到极大损失。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9000元,庭审中变更为返还6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礼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出庭证人证言2份,用以证明原告按农村习俗小见面给被告彩礼600元,大见面给被告彩礼6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7月份相识,原告按农村习俗小见面给付被告彩礼600元,大见面给付被告彩礼6000元。后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婚约关系,原告向被告追要彩礼,被告不予返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确定婚约关系后,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6600元。后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婚约关系,被告收取原告的彩礼应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彩礼6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会锋
审判员李恒干
人民陪审员胡海亮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汪东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