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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傅秀翔,田维彪,重庆市黔江区濯水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住(略),现不知下落,身份证号码x。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陆周、罗勇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秀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正月经张登秀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4年7月双方一起到濯水镇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黄某玲,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黄某翔,两个小孩均系学龄前儿童,都未上户。婚后原、被告一起去天津打工,三个月后,原告回老家生育第一个孩子,孩子快出生时,被告回到家中,当小孩满月后又外出务工。被告只是在每年春节的时候才回来一段时间,春节后又外出;被告外出期间,原、被告只是电话联系。2006年6月被告外出后就杳无音信,不知下落。原告认为,原、被告分居已达4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黔江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实材料一份,拟证明被告外出4年有余,未与原告联系,下落不明;同时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

4、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冯家派出所、黔江区X街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公民身份号码变更情况;

5、对证人孙某某、杨某某、黄某丙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外出4年,不知下落。

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0年9月14日就原、被告间婚姻关系的形成过程、生育子女情况、夫妻感情状况及子女抚育情况向被告黄某乙的父亲黄某丙做了询问。

原告质某某,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黄某丙作为被告的父亲应该承担起被告所(略)。

因被告没有出庭应诉,故未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进行质某,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正月经张登秀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4年7月26日双方到濯水镇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农历4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玲,现在濯水镇蒲花小学读学前班;2006年农历1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翔。两个小孩都未上户,现随被告黄某乙的父母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一起去天津打工,后原告回老家生育小孩,被告仍在外务工,只是每年春节回家一次。期间,双方只是电话联系。2006年6月以后,原、被告便失去联系;被告至今杳无音信,不知下落。

同时查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原件,黔江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实材料,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冯家派出所、黔江区X街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孙某某、杨某某、黄某丙的证言及庭审记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被告于2006年6月离家出走,一直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至今长达四年之久,说明原、被告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被告经本院公告查找亦无音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的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可认定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被告黄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无法主持调解。因此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符合婚姻法关于准许离婚的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黄某玲、子黄某翔,因被告黄某乙现下落不明,本院暂无法确定由被告承担子女抚育责任,故只能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至于子女抚育费、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予应诉,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原、被告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另案进行诉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黄某玲、子黄某翔暂由原告张某某抚养。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源

人民陪审员陆周

人民陪审员罗勇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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