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临颖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又名郭××,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7年10月10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临颍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又名郭××,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犯罪于2007年10月13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临颍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郭××,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于2007年10月8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临颍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于2007年10月8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2008年9月13日被临颖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郭××,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于2007年10月8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2008年4月3日被临颍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7年11月13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2008年2月15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临颖县人民法院审理临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郭××、郭××、郭××、郭××、陈××犯敲诈勒索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一案,于二00八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郭××、郭××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以部分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临颍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临刑初字第167-X号判决。原审被告人郭××、郭××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6年10月10日,被告人郭××伙同郭××、陈××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用其土地为由,多次采取挖沟、夺施工工具等方式阻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达一个月之久,致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迟迟不能开工。2006年11月9日,被告人郭××找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王××威胁只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他拿出x元人民币才能施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被迫付给郭××x元人民币,工程才得以施工。郭××将该款以每人2400元分发给郭××、郭××、郭××、李××、郭××、杨××七家,案发后已退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供:××未来家园开工时我们这几家一起都到了工地,夺了××未来家园工地上的工人手中干活的工具不让他们开工。××地产的王××找我们说事,郭××出面说的事,向××地产要回来x元钱。他们如果不给我们钱,我们几家肯定不会让他们开工。经××的手给我们几家每人2400元钱,我们领到钱后××地产就开工了。被告人郭××对阻挠××未来家园施工也作了供述。
2、被告人郭××的供述和辩解:××未来家园施工时我借过王××x元钱,他是××未来家园建筑工地的负责人,当时村书记郭××和××派我在这个工地协调处理事,后来我全部还给他了。
3、被害单位职工王××陈述证实××工程开工建设期间,××村民郭××、郭红涛、郭××兄弟百般阻挠工程施工,致使工程不能如期开工,停工达一个月之久。后来,郭××提出让我公司出x元钱才能允许我单位施工,我公司为了尽早开工,减少损失,最终同意郭××提出的条件,给郭××x元钱,此后工地开始开工建设。被害单位负责人杨××陈述证实了大致相同的情况。
4、证人×××证言证实2007年2月份,王××交给了我一个录音笔,上面录制了郭××向王××索要x元现金的具体情况,我让×××将录音笔上的内容复制到一张光盘上。证人×××证言证实×××给我一个录音笔,我到街上将录音笔上的内容复制到一张光盘上,录音笔上的内容和光盘上的内容完全一样。
5、证人×××证言证实曾听丈夫郭××说××未来家园所占我们组的地款有7家25口人没有领,他找到王××向他要了x元钱。证人×××、×××、×××、×××证言均证实在××未来家园施工时,我们就以没有领到赔偿为由阻挠他们施工。最后××公司就先赔偿我们七家x元钱,我们七家共计25口人,每人2400元。
6、证人×××证言证实××未来家园工地开工时,又给了每亩l000元的赔青款,具体多少钱都有底,每户都有存折,他们七户不领,×××送到我那,现在我还保管着。
(二)2004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郭××、郭××、郭××、郭××等人因对××村分地款不满,煽动本村群众多人敲锣打鼓到京广铁路××站段下行线788+500米处,采取卧轨的方式强行拦车,致使x次货车16时53分到17时26分被迫停车,京广铁路交通堵塞长达33分钟。经××县公安干警劝解和强行带离,京广线恢复正常通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供述:郭××骑着三轮车拉着鼓,郭××敲鼓,我也打了几下鼓,我们一大群人走侯车室南边的一个小门进到里边,我和谷××,还有几个人都上了京广铁路,过了几分钟从北边过来一列货车,紧急刹车停住了,接着村里、县里和公安局的都来了,将我们劝走了。
2、被告人郭××供述:郭××去做工作时群众你一言我一句,很乱,我看主要煽动的是郭××和郭××(外号郭××),他们跟着××说时还对群众说“院墙推了没有”,群众说‘‘推了”,‘‘树苗拔了没有”,群众大声说“拔了”,当时群众的情绪已经煽动起来了。后来郭××威胁×××说,如果你解决不了,我们会解决的,真不中,一会我们就去堵铁路。郭××的原话我已记住不了,但也是煽动群众,说解决不了问题,就把事情搞大。2004年5月12日下午,我村村民开始向西走去火车站。当时是郭××骑一辆人力三轮车拉了一个大鼓,走在前面,郭××也走在前面。郭××把横幅一头的棍给我,我拿着走了八、九米交给了郭××。我进火车站时火车刚停下,刹车时还有许多白烟,火车前面坐了十几个我村的人。
3、被告人郭××供述2004年5月12日上午,我村的很多人到学校门口时郭××喊着走堵107,其他群众也跟着喊,随后郭××、谷××把鼓抬到我的三轮车上,我在前面骑,别人在后面敲鼓,堵的北七里的那一段,堵了大概有两个多钟头。吃过中午饭,我骑着三轮车从家出来,鼓在我车上没卸下来,我骑着来到学校门口处,大伙喊着要去县委,走到半路时郭××喊着去堵铁路,大伙跟着向京广铁路去了。
4、证人×××证言证实三名警察到我村时,×××的妻子一吆喝,群众也都出来了,我村的郭××说去把××家的锣鼓家伙弄出来敲敲,让村上的人都出来,郭××一说,郭××、郭××也开始说把家伙弄出来敲敲,于是我村的郭××领着几个孩把锣鼓抬了出来,郭××回家骑了三轮车拉着鼓,群众出来后郭××、“××’’他们吆喝去县委,看看群众的事没有人管,群众都围着去了县委,把县委堵了一会,“××”、郭××他们又吆喝着堵107国道,群众跟着又去堵了107国道。证人×××证言证实郭××带着我在村上喊人,一会儿人都聚集到××家门口,郭××拿着鼓敲了一会,都喊着去县委,又有人喊着去火车站拦火车,之后我们就一起回火车站去了。领头的是郭××。证人×××证言证实看见村里的郭××,骑了一个三轮车,车上放一个大鼓,郭××擂着鼓,三轮车还插着一个红旗,郭××和一个年轻孩打着横幅,后边跟了一百多人,后来一直走到了火车站。证人×××、×××、×××也证实了大致相同的情节。
5、证人×××证言证实5月12日下午两点左右,我村的×××正在给群众做工作,郭××在下边煽动着说,如果问题不给我们解决,我们就到铁路上卧轨去。由于当时现场情况很乱,没法给群众做工作了,于是就让群众选代表到村里说事,到四点多钟,听说部分村民到火车站堵火车去了。
6、证人×××证:2004年5月9日,我到×组做群众工作,有几个群众聚集过来,郭××指着我,我们已经商量好了,我们先堵县政府,再堵107国道,最后堵京广铁路,非戳个大窟窿,让你们捂不住。2004年5月12日上午,村民再次堵107国道,因为过往车辆绕道,村X村里。吃过中午饭,我和镇党委书记×××一块进村做工作,在郭××家聚了有一、二百人,郭××骑了一辆人力三轮车,车上放了一个大鼓,郭××大声吆喝鼓动村民不卖地。
7、证人×××证言证实群众堵107国道,围攻县政府、卧轨,这些事听说是郭××、郭××、郭××、贺××、中××、郭××组织指挥煽动起来的,他们把群众煽动起来了,头往后一出不露头,把群众当枪使。证人×××也作了大致相同的证言
8、郑州铁路分局××站关于5月12日××农民拦截铁路情况。x次货物列车于16:53分在××站被迫停车,x货物列车于17:01停在××站机外。x次于17:26分开车,x次于17:32分起动,17:37分通过。
9、被告人郭××、郭××、郭××、郭××、郭××、陈××户籍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临颍县人民法院认定:1、被告人郭××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总和刑期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期徒刑四年。2、被告人郭××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3、被告人郭××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4、被告人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5、被告人郭××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6、被告人郭××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上述称“我拿钱是给他们处理事的,不是敲诈勒索,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上述称“我没有堵铁路,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郭××没有参与堵铁路,没有在幕后煽动群众,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所提“我拿钱是给他们处理事的,不是敲诈勒索,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郭××在××房地产有限公司已支付“青苗补偿”后,仍然阻挠施工,强行索要××房地产有限公司人民币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故该“我拿钱是给他们处理事的,不是敲诈勒索,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所提“我没有堵铁路,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郭××没有参与堵铁路,没有在幕后煽动群众,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郭××没有到火车站拦截火车是事实,但郭××故意制造事端,幕后煽动群众堵京广铁路的事实,有同案犯郭××的供述、证人×××、×××、×××、×××、×××的证言在卷佐证,供与供、证与证之间均相吻合一致,故被告人郭××及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及原审被告人郭××、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阻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强行索取该公司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郭××及原审被告人郭××、郭××、郭××煽动群众,聚众采取卧轨方式强行拦截京广铁路火车运行,堵塞铁路交通,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且属首要分子。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郭××所提事实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群良
审判员王彦军
审判员谷俊武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吴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