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龚某湘,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6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傅某某诉被告龚某某离婚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艳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8月经人介绍再婚,1990年9月生女孩傅某芳。此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2003年9月,双方又因小事发生打架,并导致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龚某某辩称:由于原、被告是再婚,被告格外珍惜夫妻感情,婚后双方感情融洽,直到2003年,家庭才开始出现矛盾。从2003年9月起,原告和其子在广东打工,被告与女儿在东莞打工,被告每次回锦湖,都拿不到钥匙,只好回娘家居住。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8年4月原告的前妻因病去世。原告与前妻于X年X月X日生有男孩傅某飞。1987年,被告与前夫离婚。1988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0月在桂阳县X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9月生女孩傅某芳。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生下女儿2年后,原、被告即外出务工,男孩傅某飞随祖父母生活,女孩傅某芳随外公外婆生活。2003年起,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同年9月,双方因小孩的户口一事发生争吵打架后,就分开各自务工,被告带女儿在东莞打工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桂阳县X镇X组X㎡住房一套。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傅某某与被告龚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位于桂阳县X镇X组X㎡住房一套归原告傅某某所有;原告傅某某自愿补偿被告龚某某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傅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艳华
二00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