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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甲婚约彩礼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1987年生。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又名王某湾),女,1989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又名王某军),男,1955年生。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郭红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甲婚约彩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希魁,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郭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10月27日相识,同年12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从订婚到典礼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共同生活一个多月,被告就回娘家居住至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约彩礼x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没有要原告的彩礼x元,要求原告返还我个人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陈香莲介绍于2008年农历10月27日相识。同年12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后同居,今年过完春节后,因琐事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原告给被告见面礼660元,11月初经介绍人手给被告彩礼x元,订婚礼1500元,照相时又给被告6000元,典礼前一天给被告6600元,以上各项礼金共计x元。原告给被告两次购买衣服花费5300元,购手机一部,另购买千足金项链、吊坠、戒指、耳坠、耳钉等手饰品共计5767元。被告的嫁妆有海尔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美的空调一台、海信彩电一台、DVD一台、被子五条、褥子一条、棉布单十条、红花床单三条、枕巾枕套各一对、毛毯一条、被罩、锡壶、木箱、挂衣架、盆架、台灯各一个、大理石餐桌一个、椅子六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人陈香莲、张思省、张永坤、李新勇的当庭证言,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人万秀凯、谢建清、王某英、唐燕敏的当庭证言,原、被告提供的购物发票、单据,依当事人申请本院调查笔录一份,勘验笔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部分陈述。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返还被告婚约彩礼x元,经查证x元彩礼,考虑到双方已共同生活,本院酌定返还x元为宜,其他诉请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购买的金手饰价值较大,也应一并返还。所购买的手机、衣服属赠予行为,不予返还为宜,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婚前个人财产,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返还原告张某某婚约彩礼x元,返还千足金项链、吊坠、耳坠、耳钉、戒指各一枚;

二、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王某甲个人财产海尔电冰箱、洗衣机、美的空调、海信电视、DVD各一台、被子五条、褥子一条、棉布单十条、红花床单三条、枕巾枕套各一对、毛毯、被罩各一条、锡壶、木箱、挂衣架、盆架、台灯各一个、大理石餐桌一个、椅子六把;

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郭春明

审判员景素贞

二OO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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