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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凯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凯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路金色阳光小区X号楼X单元X。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民胜,河南金杞(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住所地:杞县金城大道西段。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袁斌,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开封市凯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杞县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0)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民胜、被上诉人杞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袁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凯旋公司于2008年5月16日以其为被保险人将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豫x客车在被告杞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支付理赔款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30日起至2009年5月29日止。2008年11月18日07时11分许,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周艳胜驾驶豫x大型客车,沿中横线自西向东行驶至20KM+678M(慈溪市X镇地方)处时,与自北向南由韩清伟驾驶的(慈溪)x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韩清伟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艳胜与韩清伟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后被告依原告申请,于2009年3月26日向原告共支付保险金x.26元。2009年10月14日,慈溪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慈公交重认定(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样认定事故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认定韩清伟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原告据此要求增付理赔款x.24元,被告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凯旋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周艳胜驾驶在被告杞县财保公司投保的豫x客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遭受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原告因赔偿而导致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依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因周艳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依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已给付原告保险金共计x.26元,现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又视为原告已经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60%的事故责任比例增加赔偿款x.24元的诉讼请求,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开封市凯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元,由原告负担。

凯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依据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其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不是在保险人支付赔偿款后新追加的索赔请求,其公司诉求的x.24元赔偿款是开始申请理赔时就一直主张的,其公司并没有同意杞县财保公司的赔偿数额。因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浙江省慈溪市,应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由杞县财保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判令杞县财保公司支付剩余赔偿款x.24元。

杞县财保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容进行理赔,即其公司按交通事故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凯旋公司也接受了其公司的理赔款,凯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予以驳回。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的凯旋公司所有的客车在杞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后该车发生了交通事故。经有关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该车与相撞的车辆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杞县财保公司共向凯旋公司支付了保险金x.26元。凯旋公司称杞县财保公司已全部支付交强险的保险金,但仅支付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保险金,二审庭审中凯旋公司也认可杞县财保公司系按照交通事故50%的责任比例赔付的保险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也即杞县财保公司所支付保险金的数额符合该保险条款的规定。该条款同时规定,保险人支付赔款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凯旋公司在收到杞县财保公司一次性赔付款项后再次主张理赔款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一审据此驳回凯旋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凯旋公司上诉称杞县财保公司应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有关规定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与上述保险条款规定相悖,且本案交通事故的情形也不适用事故发生地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办法的规定,故凯旋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无误,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元,由开封市凯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胜

代理审判员韩雪玉

代理审判员周超举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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