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镇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晁陂信用社,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X镇X路东段。
负责人:崔某某,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闵某某,任该社副主任。
被告:闫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闫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镇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晁陂信用社(以下简称晁陂信用社)与被告闫某甲、闫某乙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闫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发出公告,限被告闫某甲在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陂信用社诉称,2009年7月8日,柳汉杰在原告处申请办理“守信卡”,借款3万元,由被告闫某甲、闫某乙自愿提供连带保证,2010年1月16日该贷款到期,经催要未还。现原告要求:1、被告闫某甲、闫某乙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实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实柳汉杰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2010年1月16日止,月息8.1‰;2、守信卡申请书及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用以证实被告闫某甲、闫某乙为该3万元贷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届满后二年。
法庭调取证据有:1、调查闫某乙笔录一份,用以证实其和闫某甲为柳汉杰保证担保借款3万元属实。2、调查闫××笔录一份,用以证实闫某甲系其儿子,闫某甲在外打工,下落不明。
以上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及法庭调取的证据,被告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8日,经柳汉杰申请,被告闫某乙、闫某甲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为柳汉杰办理了额度为3万元的“守信卡”。二被告签署的连带责任保证书载明:二被告自愿为柳汉杰在原告所核定限额内的贷款作保证人;保证借款人在原告处2009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内核定的最高限额3万元之内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届满后二年。此后的2009年7月16日,柳汉杰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双方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16日至2010年1月16日,月息8.1‰。逾期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柳汉杰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属实。被告闫某甲、闫某乙为该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与二被告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按照本案的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据此,本案中二被告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而是对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二被告的保证应为连带共同保证。该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闫某甲、闫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未超出双方约定的保证范围,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闫某甲、闫某乙在承担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柳汉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闫某甲、闫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镇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晁陂信用社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8.1‰自2009年7月16日起算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闫某甲、闫某乙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琨亮
审判员刘香勇
人民陪审员李原朴
二零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付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