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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荣昌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荣昌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真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被告在原告处购摩托车一辆,并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持,之后被告未支付过任何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

被告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被告在原告处购摩托车一辆,并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持。欠条载明:“今欠徐某某新车150-3宗申款5180元,欠款人郑某某。”出具欠条之后,被告未支付过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所证实。本案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出具欠条请求其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欠款5180元给原告徐某某。

本案预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龙真厚

二00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秦朝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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