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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轴东风钢构有限公司诉焦作市双林制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中轴东风钢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侯济军,河南敬事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中轴东风钢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焦作市双林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千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焦作市双林制衣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河南中轴东风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市双林制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轴东风钢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济军、王某某,被告焦作市双林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生产车间的轻钢厂房制作安装工程,工程总价款为79万元。同年12月1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增加了复合板房的制作工程,合同价款为14.6万元。全部工程业已验收合格,被告也支付了原告工程款67.5万元,尚欠原告26.1万元未付,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不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6.1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焦作市双林制衣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承建的主体厂房窗纱没有完工,大门装错两个没有更换。验收不符合规定,没有被告方组织正式人员进行,而是在原告的欺骗下让被告的一个职工签了字,因此,应扣除原告工程款中的不合格部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还欠原告多少工程款;2、工程是否经过验收且合格。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所建工程工程量及价款。2、竣工验收表一份,证明原告工程质量合格,符合合同约定。3、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5万元的8份凭证,以证明尚欠款数额为26.1万元。

被告焦作市双林制衣有限公司对证据1、3元无异议,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承建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现场可以说明问题;竣工报告表应该由领导签收,而不应该是职工签收,此外魏××签收验收报告也没有根据。

被告焦作市双林制衣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按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工程,总价款93.6万元,已经支付67.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和付款凭证为证,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至于涉案的工程是否经过验收,验收是否合格,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工程进行过竣工验收。被告主张应由领导验收和签收验收表的说法没有依据,且在诉讼中不能证明原告所承建工程存在哪些质量问题,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视工程竣工并合格。

综上所述,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生产车间的轻钢厂房制作安装工程,工程总价款为79万元。同年12月15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同时承建被告的复合板房制作工程,合同价款为14.6万元。全部工程业已经过竣工验收,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7.5万元,尚欠原告26.1万元,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并实际大部履行,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在工程完工后有取得价款的权利,被告实际支付数额与合同要求有差距,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价款利息,既无约定的依据,也无法定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双林制衣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工程价款26.1万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被告焦作市双林制衣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家新

二Ο一一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乔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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