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农民,住巫溪县X村。
法定代理人肖X春,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农民,住巫溪县X村。
法定代理人龚X满,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农民,住巫溪县X村。
委托代理人张X东,巫溪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易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农民,住巫溪县X村。
委托代理人田成双,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XX诉被告易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胥仲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1月5日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后,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鉴定结论,本院收到该鉴定结论后,于2011年10月2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X法定代理人肖X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东,被告易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成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X诉称:2009年8月14日下午,原告驾驶巴山x-4型二轮摩托车从湖北方向往重庆市X镇方向行驶,18时50分,行至巫十路XKm+700m一右弯道时与被告易XX驾驶的渝x二轮摩托车会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巫溪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原告不服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过复议,但交通警察大队以被告易XX已经提起诉讼为由予以驳回。原、被告受伤住院后被告先于原告向巫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基于同一事实原告也提起了反诉,建议在调解中将原告方的损失一并纳入调解,但调解并没有成功,法院也只支持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而未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因经济困难,受伤后断断续续在巫溪县X镇卫生院和巫溪县协和医院治疗后好转出院。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元,其中医疗费7007.6元、护某4000元、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摩托车损失3000元、伤残赔偿金7018元。
被告易XX辩称,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原告自己应当就其自己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即按生效判决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龚XX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反诉状,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未获得赔偿;
3、协和医院病历、白鹿卫生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在巫溪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院到巫溪县白鹿卫生院治疗;
4、医疗费发票、医院证明、白鹿卫生院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在巫溪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2935.6元,在白鹿卫生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4153元和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治疗;
5、机动车购买发票和收条,拟证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价值3000元;
6、证人康宗治、龚某、邹云礼、陆昌福的证明,拟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改变现场,致交通事故认定出现错误;。
7、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龚某伟构成十级伤残。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7无异议;对协和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提出其为存根联,不应作报账依据的异议;白鹿卫生院的证明与本案无关,且病历为门诊病历,所支出费用亦无正式的发票。
被告易XX亦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2、“(2010)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应按三七的比例划分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民事判决书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原告治疗情况属实,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车辆所有人并非原告,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同时也不能证明该车受损情况和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法院生效判决亦在收集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警察的证据情况下,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18时50分,原告龚XX驾驶的巴山x-4型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易XX驾驶的渝x二轮摩托车在巫十路XKm+70m处会车时相撞,造成原、被告身体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巫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在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和无证驾驶,由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易XX无证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到巫溪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轻型脑伤、下颌骨骼肌肉分离、右额部血肿、右上中切牙松动。同年8月25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门诊继续治疗;2、专科门诊随访。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729.6元。出院后,原告龚XX在巫溪县白鹿卫生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153元。巫溪县白鹿卫生院于11月10日开具证明,以龚XX头晕等功能性障碍久治不愈,建议转上级医院住院诊治。2009年8月18日,原告在巫溪县人民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206元。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龚XX的口腔损伤遗留张口受限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被告亦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并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2009)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原告承担事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因侵权受伤害的,应当获得赔偿,受害人有过错的,应当按比例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告所提交证据仅能证明其在巫溪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其提交的白鹿卫生院病历为门诊病历,无法证明其住院治疗,故本院认定原告仅在巫溪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7088.6元、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补助费360元(按30元/天计算)和护某600元(按50元/天计算)、伤残赔偿金7018元,被告均应当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应当按同一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划定责任及双方承担责任比例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故原告对其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因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需加强营养,也未提交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对其主张的营养费和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非该摩托车的所有人,且不能证明该车受损情况和实际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龚XX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519.98元;
二、驳回原告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龚XX负担140元,被告易XX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胥仲伦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