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27。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9月3日凌晨零时四十分许,在许昌市豫园美食城南区金鼎国际会所门口西侧,被告人黄某乙因琐事和被害人石某某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黄某乙持刀将被害人石某某及张某某刺伤,经鉴定被害人石某某的伤情为重伤,张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2、2010年8月20日晚21时许,在许昌市X路X街交叉口处,被告人黄某乙因琐事纠集“某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对被害人郑某某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郑某某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振锋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郑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郑某某和张某某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乙持刀扎伤被害人石某某、张某某及其伙同他人打伤被害人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石某某关于其与被告人黄某乙因琐事厮打过程中,被被告人黄某乙持刀扎伤的事实的陈述,被害人张某某关于自己被被告人黄某乙持刀扎伤的事实的陈述,被害人郑某某关于自己被被告人黄某乙及其同伙打伤的事实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苏某、胡某某、杨某某、杨某某、郑某某、陶某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黄某乙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乙前科材料,被害人石某某、张某某、郑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关民事赔偿材料及被害人郑某某、张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对被害人郑某某和张某某进行赔偿,得到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樊克智
人民陪审员贺晓凯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