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初中文化,暂住(略);2008年12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玉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侯五英、人民陪审员刘某垣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吉恒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卫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湘x轻型厢式货车装载大约6吨稻谷,搭乘货主刘某某及其雇请的临时搬运工龙某某、陈石星从桂阳县X镇X村驶往郴州市。16时40分,途经桂阳县X镇X村大岭组连续下坡右转弯路段时,被告人徐某某对路况不熟,且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外二米深的旱田中仰翻,造成车辆受损、车上人员全部受伤,其中被害人陈石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桂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龙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体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领条,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宣告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玉清
审判员侯五英
人民陪审员刘某垣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吉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