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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杨某(又名欧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远县人,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欧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申请提前开庭审理,原告同意,故于2012年5月2日下午3时,依法由审判员王贤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欧某鹏程。婚后,由于性格不和,夫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2月22日,原告欧某以夫妻感情不合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欧某撤回诉讼。此后,夫妻二人的感情仍未合好,现原告欧某再次向本了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告杨某同意,经本院调和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查明,夫妻双方在中和镇有房屋一座、金歌KTV有33%的股份,无共同债权与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欧某提出与被告杨某离婚,被告杨某同意,准予离婚;

二、婚生小孩欧某鹏程(男,X年X月X日出生)从2012年5月3日至2014年1月2日由被告杨某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原告欧某承担(已支付);此后,小孩欧某鹏程由原告欧某抚养成年,小孩抚养费由原告欧某自行承担;

三、位于中和镇的房屋归原告欧某所有,金歌x%的股份归被告杨某所有,被告杨某给予原告欧某财产分割费25000元(已支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欧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贤顺

二O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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