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某,女。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上诉人罗某甲、罗某乙不服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1)祁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维持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1999)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于胡某名下的房屋而分得的两壕安置用地,分别由罗某甲和胡某各占一壕。各人所占地的位置听从指挥部安排,双方互相协助办好有关土地使用的法律手续;
二、罗某甲一次性给付胡某2000元补偿费。祁阳县人民法院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作出的(2011)祁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高某应给付罗某甲7676.42元及逾期利息高某不再给付罗某甲,胡某名下的房屋所分得的安置补偿费用罗某甲、罗某乙也不再给付胡某;
三、双方就本案涉及的纠纷(包括安置用地和安置补偿费等)相互不再追究法律责任;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高某、胡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罗某甲、罗某乙承担;
五、本调解协议各方当事人签字生效,不得翻悔。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黄雪云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