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区城北办事处光荣路居委会青年南路X号。
负责人杨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平,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侯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龚筱桃,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汤某,男,28岁。
委托代理人喻江华,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某、汤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保险金56381.67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17时41分许,汤某驾驶湘x号小轿车沿武陵区X村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常张高速连接线河伏朱某五组路段横过机动车道时,遇侯某驾驶湘x胶至β心低ǔ倚乒张嫡湎刀懦坪┡睿舜赋獍送钊珊剿缮饔蛭卸恍潦弥Ω桑谟烙裉菡患刀鼋莱返绰跷偌蛩;低w望,并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加之侯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技术生疏,导致两车侧面相撞,造成侯某、侯某山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侯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2月3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28103.47元,支出其他费用421元,上述费用均已由汤某支付。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汤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侯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侯某山不负事故责任。受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委托,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对侯某山的伤残程度出具司法医学意见书,结论为:侯某的损伤已构成拾级伤残;附:住院治疗35天,陪护1人,陪护时间35天,出院后休息3月。司法鉴定费用1000元已由汤某支付。另查明,侯某系湖南嘉莉诗服装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住所地为常德市X区X路。侯某山之父侯某林,X年X月X日出生,母亲覃金兰,X年X月X日出生,现均住湖南省石门县X组;侯某林、覃金兰夫妇有3名成年子女。侯某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同事蔡四清护理,蔡四清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349元。还查明,汤某于2010年3月10日就事故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均从2010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10日24时止。又查明,汤某共为侯某山垫付医疗费68680元,鉴定费1000元,其他费用200元,合计69880元;为侯某垫付医疗费28103.47元,鉴定费1000元,其他费用421元,合计29524.47元;汤某所驾驶的湘x号小轿车支出维修费用11280元,上述共计110684.47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侯某经济损失453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汤某经济损失84040元;
三、侯某赔偿汤某经济损失17998.05元;
四、侯某、汤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50元,合计3480元,由侯某负担1040元,汤某负担2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某军
审判员陈某定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