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44岁。
许昌市魏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因对征地补偿问题不满意,遂在许昌市东城区X路桥头东南侧人行道附近,非法携带礼花弹9枚(5大4小)。经鉴定,每一枚大礼花弹内含有黑火药486g,每一枚小礼花弹内含有黑火药650g,均具有爆炸性,伤害性。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甲供述,证人孙某乙、冯某某、孙某丙、徐某某、魏某某、马某某、菅某某、代某某、李某某等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录像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害公共安全罪。许昌市魏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强
人民陪审员张建中
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