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陕西玉龙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8月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陕西元智律师某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及其辩护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师某自2007年9月起担任陕西玉龙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其利用负责陕北靖边地区药品销售及回款便利,将从陕北靖边县泰康大药房、益君药店等19家商户回收的x.5元货款非法占为己有并挥霍。2011年8月4日,被告人师某向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材料、抓获经过、陕西玉龙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聘用人员情况登记表及工资证明、对账确认函、专项审计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师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身为公司业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职务侵占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师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师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师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
二、被告人师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骆成兴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侯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