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市棋梓桥棋梓街只塘X号附X号。
原告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刘济忠,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市棋梓桥棋梓街X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明,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民,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X村X组。
被告周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X村X组。系被告李某丁之妻。
被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镇X街X号。系被告周某丙之子。
上述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周某丙,系被告李某丁之媳。
原告成某、万某与被告周某丙、李某丁、周某戊、李某己委托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某审判员马湘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春辉、人民陪审员王若良参加评议的合某庭,于2010年10月12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之后,又依法组成某审判员马湘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己成、人民陪审员王若良参加评议的合某庭,于2011年5月31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曾焱担任记录。原告成某、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济忠、被告周某丙(并作为被告李某丁、周某戊、李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己明、李某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万某诉称:湘乡市棋梓桥供销社八亩田分店产权原属供销社所有,被告周某丙之夫李某己亮系供销社职工,也是两原告的好友。2002年3月,供销社系统进行企业产权改制,两原告各自出资75,000元,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委托李某己亮以其名义代购八亩田分店产权,经过与供销社协商,李某己亮以转让价款140,000元代为受让了该分店产权,同年9月19日,供销社与李某己亮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此后,两原告准备与李某己亮办理产权更名手续。2003年4月26日,李某己亮因车祸身亡,此事拖延下来,在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绝配合某理更名手续。2005年7月24日,在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周某武的主持调解下,原、被告双方就此事达成某议,协议在确认了上述代购事实的基础上,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08年4月,湘乡市国有集体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对以上协议书进行了确认,并同意办理更名手续。在办理更名手续过程中,被告不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拒不配合某原告办理产权更名手续。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湘乡市供销社八亩田分店产权归两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棋梓桥供销社八亩田分店产权更名过户手续。
被告周某丙辩称:原告未提交书面代购协议,两张收某为复印件,也并未表明代购的说法,而协议书是一份单一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八亩田分店的真正买主是李某己亮,现在李某己亮已故,其权利人就应为周某丙。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丁、周某戊、李某己辩称:两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本案不是代购,与两原告无关。三被告享有遗产继承权,并且应当享有。
原告成某、万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周某丙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李某己亮于2002年3月13日向两原告出具的《收某》复印件二张,拟证明由原告支付,李某己亮收某两原告各自出资的75,000元,共计150,000元的事实。
4、湘乡市棋梓供销合某联社与李某己亮订立的《棋梓供销社八亩田分店产权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李某己亮代两原告受让八亩田分店产权的事实。
5、湘乡市棋梓供销合某联社于2002年3月14日收某李某己亮置换款的《收某》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之夫仅支付了140,000元的事实。
6、湘房权证湘乡市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
7、八亩田分店的国有土地使某权证,
证据6、7拟证明李某己亮代购产权后,产权均登记在其名下的事实。
8、死亡注销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之夫李某己亮于2003年4月26日死亡的事实。
9、两原告与周某丙于2005年7月24日订立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原告与被告达成某议,约定各自义务,并征得相关部门同意,两原告再支付5,000元的事实。
10、湘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11、湘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据10、11拟证明是由两原告管理八亩田分店的事实。
12、万某安证言一份,拟证明是两原告在管理、使某八亩田分店,且现在租给了万某安的事实。
13、两原告与万某安订立的《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2没有异议;
(2)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原件,没有说明代购,没有指明八亩田分店;
(3)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4)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
(5)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房屋产权属于李某己亮;
(6)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没有关联性;
(7)对证据8无异议;
(8)对证据9有异议,该协议应视为无效,李某己亮死后,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调解人、证明人应在协议书上签字;
(9)证据10、11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情况失实,无关联性,不予质证;
(10)证据12的证人应出庭作证,没有法律效力,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万某安是非法占有。
(11)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实两原告无权租赁。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15、湘乡市棋梓供销合某联社与李某己亮订立的《产权转让协议》,拟证明李某己亮是八亩田分店的买主的事实。
16、湘乡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审批表,拟证明申请人是李某己亮,由房产局确认的事实。
17、湘乡市产权交易中心2002年合某X号《产权转让合某》,拟证明买受人是李某己亮的事实。
18、李某己亮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李某己亮的身份。
19、棋梓八亩田分店置换款收某,拟证明交置换款的人是李某己亮的事实。
20、两张收某的复印件,拟证明李某己亮收某万某的还款收某的事实。
21、房屋产权证,拟证明产权属于李某己亮的事实。
22、湘乡国用(2003)字第x国有土地使某权证,拟证明登记人是李某己亮的事实。
23、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收某两原告的5,000元的事实。
24、对周某丙、邓某、周某武的调查笔录。
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
(1)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23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举证说明有如下不同意见,即证据19说明是还借款的事实不真实;
(2)证据24,周某丙、邓某、周某武对协议的真实性都不持异议,证明协议合某有效。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1)被告对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4、5、6、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4、5、7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2、4、5、6、7、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2)被告对证据3、9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但其在己方举证时又作为证据(证据20、23)提交,可见其对证据3、9的真实性、关联性并无异议,证据3、9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3)被告以证据10、11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情况失实,无关联性,不予质证,其质证理由成某,证据10、11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4)被告认为证据12的证人应出庭作证,没有法律效力,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质证理由成某,证据12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5)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24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4-24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某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湘乡市棋梓桥供销社八亩田分店产权原属供销社所有,被告周某丙之夫李某己亮系供销社职工。2002年3月,供销社系统进行企业产权改制,准备处置八亩田分店产权。两原告各自出资75,000元,委托李某己亮以其名义代购八亩田分店产权,2002年3月13日,李某己亮出具了两张收某,内容为“今收某万某现金柒万某仟元整。(此款用于购八亩田房屋)”,“今收某成某现金柒万某仟元整。(此款用于购八亩田房屋)”。经过与供销社协商,李某己亮以转让价款140,000元代为受让了八亩田分店产权。同年9月19日,供销社与李某己亮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2003年4月26日,李某己亮因车祸身亡,其继承人有:妻子某某芳、父亲李某丁、母亲周某戊、儿子某某。2005年7月24日,在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周某武的主持调解下,原、被告双方就八亩田分店产权更名问题达成某议,《协议书》内容如下:二00二年三月,由李某己亮出面,以李某己亮个人名义购买了棋梓供销社八亩田分店全部房屋产权。转让后,办理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某证,持证人都是李某己亮。上述房产的购房款系万某、成某两人出资,由李某己亮代购。其后不久,李某己亮因车祸不幸去世,为此,双方发生异议,经组织双方调解,达成某下协议:一、由乙方(原告)一次性补偿甲方(被告)人民币5,000元。二、由甲方将所持有的房屋产权证、国土使某证交给乙方办理更名手续。三、凡涉及与棋梓供销社八亩田分店的债权债务等纠纷,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四、甲方不得以其他理由阻碍乙方对该宗土地的使某、收某、处置。2008年4月,湘乡市国有集体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对在《协议书》签署意见“情况属实,请市国土局予以支持作特殊情况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之后,因双方又有争议,更名过户手续未能办理,两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成某、万某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李某丁、周某戊、李某己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依法向被告李某丁、周某戊、李某己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三人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周某丙向本院申请周某丙、邓某、周某武出庭作证,经合某庭评议,因原、被告双方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请求通知三位证人出庭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李某己亮购买棋梓供销社八亩田分店的行为是否为代购行为。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分析:(1)、李某己亮于2002年3月13日向两原告出具的两张收某中写明了“此款用于购八亩田房屋”,可见李某己亮不是收某欠款,而是收某两原告的款项用于购买八亩田房屋;(2)、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7月24日在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周某武的主持调解下就八亩田分店产权更名问题达成某协议书,虽然该协议书因被告李某丁、周某戊、李某己未参与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该协议书写明八亩田分店的购房款系万某、成某两人出资,由李某己亮代购。综上所述,本案可以认定李某己亮购买湘乡市棋梓供销社八亩田分店是为两原告代购,两原告与李某己亮之间存在委托代理法律关系。湘乡市供销社八亩田分店产权应当归两原告所有,李某己亮应当承担协助原告办理棋梓桥供销社八亩田分店产权更名过户手续。因李某己亮已去世,该义务应当由其继承人承担,周某丙、李某丁、周某戊、李某己作为李某己亮的继承人应当承担协助原告办理棋梓桥供销社八亩田分店产权更名过户手续,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某,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提出的八亩田分店的真正买主是李某己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湘乡市棋梓桥供销社八亩田分店产权归原告成某、万某所有。
二、由周某丙、李某丁、周某戊、李某己协助原告成某、万某办理湘乡市棋梓桥供销社八亩田分店产权更名过户手续。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周某丙、李某丁、周某戊、李某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湘辉
审判员李某己成
人民陪审员王若良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曾焱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某、收某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合某或者其他合某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某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某。
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某、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某、外祖某。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某,包括婚生子某、非婚生子某、养子某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某。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