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原告黄某乙,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黄某丙,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张某某,
原告黄某丁,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生,
被告郭某某,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X路东段亨源通步行街三楼。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黄某乙、黄某丙、张某某、黄某丁诉被告郭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到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生,被告郭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某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日15时,原告陈某某的丈夫黄某红在驾驶室内乘坐郭某某驾驶的予x号中型自卸车沿黄某街自南向北行驶至黄某安家的房屋东处时,因前方上方电线过低,黄某红下车后上到予x号车的左侧扶梯上,在向上举升电线让车辆通行时,予x号车刚起步,左后轮下方道路突然塌陷,车辆向左侧倾斜,将黄某红夹在车辆与西侧房屋墙壁中间,造成黄某红当场死亡。经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x元,后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为x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保险公司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据以证明事故事实及被告郭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现场照片12份,据以证明事故现场情况;3、医疗费票据三份,据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4、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据以证明黄某红死亡的事实;5行驶证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是车辆的所有权人;6保险单、保险卡、投保票据一组,据以证明黄某红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事实;7户口薄三份、居委会证明两份,据以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基本情况。
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抄单二份,据以证明车辆被保险人是黄某红;2、保险事故确认书一份,据以证明事故发生情况,被告郭某某确认黄某红是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2日15时,原告陈某某的丈夫黄某红在驾驶室内乘坐被告郭某某驾驶的予x号中型自卸车沿黄某街自南向北行驶至黄某安家的房屋东处时,因前方上方电线过低,黄某红下车后上到予x号车的左侧扶梯上,在向上举升电线让车辆通行,当时予x号车刚起步,左后轮下方道路突然塌陷,车辆向左侧倾斜,将黄某红夹在车辆与西侧房屋墙壁中间,造成黄某红当场死亡,原告方亦对黄某红进行了抢救,支出医疗费829元、鉴定费500元。此事故发生后,经许昌县交警大队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没有对事故成因进行分析,也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
另查明,予x号中型自卸车的登记车主为死者黄某红,被告郭某某与死者黄某红是合伙关系。该车于2009年5月13日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x元。车上人员险每人x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14日至2010年5月13日止。
原告黄某丁、张某某共生育包括黄某红在内四个子女,黄某丁系退休工人。
本院认为,黄某红在车辆通行挑举电线时,因道路突然下陷,导致其夹在车与墙之间死亡。由于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道路突然下陷,通常情况下驾驶人不能预见到,但黄某红与被告郭某某为合伙关系,其行为属为共同的利益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郭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给予一定的补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郭某某同时是在驾驶车辆,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其中的2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黄某红为被保险人,且发生事故时黄某红在车辆上,因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车投有车上人员险,因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此项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29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下余x元,被告郭某某承担其中的20%即x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元。
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宋会超
代理审判员王某丽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