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该公司客服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张某乙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建亮,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13日12时30分,被告赵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舞阳县X路东段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张某乙撞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张某乙受伤后被送到舞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日又转入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枕骨骨折;左中颅凹骨折;双肺挫伤;外伤性癫痫;右额脑挫裂伤。经治疗于2010年5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康复等综合治疗。原告共支出医疗费x.09元。漯河宏峰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乙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母亲、外公、外婆多人护理,请求按其外公、外婆两人计算护理费。原告张某乙及其外公、外婆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要求的具体赔偿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x.09元;2、护理费4550.8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4、营养费1800元;5、交通费4184元;6、诉讼费、鉴定费735元;7、残疾赔偿金x.1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限额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按70%进行赔偿。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某某,发生事故后,被告赵某某已实际支付给原告赵某巾x元。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9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张某乙和被告赵某某均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双方对交警队作出的舞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即被告赵某某和原告张某乙分别负此次事故的主次责任。根据双方的违法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原告要求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赵某某赔偿7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责任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赵某某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不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其要求护理人员按2人计算,护理人员按城镇标准均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对护理人员及计算标准有异议,本院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病历记载,可按本地护工工资标准,1人30元/天计算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自2010年2月13日至5月28日共计104天,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分别为:30元/天×104天=3120元、30元/天×104天=3120元、10元/天×104天=1040元。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发生事故时原告年仅6岁,其父母均在深圳打工,当得知发生事故后,即乘坐飞机回家看望符合人之常情,原告父母亲回来时支出的两张机票2460元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再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总共为30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具体计算方式应为4806.95元/年×20年×10%=9613.9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x.09元,虽然原告提供的住院结算票据x.09元收据联是复印件,但结合原告病历、一日清单、住院费用医保联和病案统计联能互相印证,原告已实际支出该费用。原告称原始收据联向其他保险机构进行理赔所用,不影响本案原告主张医疗费。被告辩称如果原件已报其它保险应免除本案中该项的赔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请求的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八项费用合计x.99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项目限额内赔付医疗费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x.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及鉴定费共计x.09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70%即x.66元,被告赵某某已实际支付原告张某乙x元,被告赵某某多支付给原告张某乙的部分,原告张某乙应返还给被告赵某某。原告诉称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辩解意见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已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x.66元(被告赵某某已实际支付给原告张某乙x元,多支付部分原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给被告赵某某)。三、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5元,减半收取,原告张某乙负担41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48元。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无证驾驶的情况下,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等,请求二审支持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赵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张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规定均明确了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交强险作为国家维护公共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形式,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受到赔偿。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并不能因赵某某无证驾驶而免责。上诉人认为其应当免责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查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李强
审判员赵某祥
二○一一年元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