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漯河市干河陈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华,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赵庆祥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