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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高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马某甲,

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学院路九州溪雅苑楼下。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高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高某某的豫x号小汽车,本院于2009年6月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将豫x号小汽车查封。被告于2009年7月3日申请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向原告和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于2010年3月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马某甲,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8日16时,原告罗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行至魏武路X路口时,与被告高某某违章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势经医院诊断,脊椎严重受伤,腰椎骨折,全身多处肌肉拉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一直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元。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口本一组,据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告的损失以城镇标准为标准;2、许昌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盖有村委会公章)、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家庭购买江淮牌货车一辆,自己和丈夫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3、责任认定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以及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4、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护理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5份,据以证明原告的医疗情况,住院86天,支出医疗费x.84元,住院期间需要两个人护理。5、交通费和住宿费一组,证明为治疗伤情原告花费住宿费和交通费共计1350元;6、交强险保单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单各一份,据以被告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由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两份,据以证明已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3、4、6等四组证据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2、5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2形式不合法,两份证明无经办人签名。原告的病例中自我陈述在家务农,原告没有行车证、运输证、驾驶证相佐证,其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原告不存在转院,不存在交通费和住宿费,本院认为从原告的家庭住址和住院医院之间的距离,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对住宿费,原告未提供其支出的合理性,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8日16时,被告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魏武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大韩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使左转弯由原告罗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过许昌县交警大队勘查分析原因后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某某于5月8日至8月1日在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6天,支出医疗费x.84元,住院期间需要两个人护理。

另查明,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x元,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x元,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罗某某驾驶的摩托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罗某某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高某某驾驶的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由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84元,误工费3117.44元(86天×x元/年/365天),护理费6234.88元(86天×x元/年/365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86天×10元/天),营养费860元(86天×10元/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9352.32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高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098.27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高某某已向原告支付4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525元,财产保全费450元,下余302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赔偿时直接支付与被告高某某。原告要求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59元(执行时扣除3025元直接支付与被告高某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财产保全费450元,被告高某某承担975元,原告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宋会超

审判员禄东升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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