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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

法定代理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某,

原告朱某诉某告朱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4日、4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自己于2010年2月13日晚19时许经过被告家门口时,适逢被告在其门口放炮,原告右眼被炮炸伤。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其给付误工费、护某、住(略)、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原告无证据确定其所受伤害是被告之行为所致,且原告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时自行陈述其所受伤害系自己所致,故其对原告之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3日晚朱某放炮时将朱某右眼炸伤。嗣后,朱某在被告之母等人陪同下,进入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7天。被诊断为:1.右眼爆炸伤;2右眼角膜热烧伤;3.右眼视神经挫伤。诉某中,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朱某因此次事件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过相应医疗费,并在报销时自述其受伤系自身行为所致。2010年11月25日原告诉某本院,要求被告向其给付误工费、护某、住(略)、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因当事人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病案、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X村委会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所受之伤是否系被告之行为所致。结合证人马某证言与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高寨村委会证明,本院认定原告右眼所受之伤确系被告行为所致。被告法定代理人在答辩中称:原告在报销农村合作医疗过程中,自述其伤系其自身行为所致,对此原告认可确有此事,但此事系当时其与母亲及被告父亲朱某口头协商达成的结果,目的在于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相关医疗费用。结合原告所提供之上述证据,本院认可原告对报销农村合作医疗的事实陈述,对被告法定代理人的答辩观点不予采信,但对原告向农村合作医疗提供虚假陈述这一行为持否定态度。被告法定代理人应对原告因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由其造成的他人损害的,应由其监护某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护某的诉某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47日,每日以60元标准计算,共计产生2820元护某。原告要求住(略)的诉某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47日,每日以30元标准计算,共计产生费用141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某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本院酌定依据从事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x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误工期限为一年,鉴于原告现右眼视力完全丧失,结合实际本院认可原告误工期限为一年,共计产生误工损失x元。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的诉某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已达到7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为x元(2010年农民人均纯收入4105元×20年×40%=x元)。原告要求鉴定费的诉某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实际发生票据为准,共计7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件到起诉某止共产生损失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朱某法定代理人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朱某支付误工费、护某、住(略)、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20元,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朱某承担500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磊

代理审判员王新

代理审判员李澍然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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