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于吉首市,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二00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被凤凰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三月十九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杨某甲的父亲。
辩护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邵阳县,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X乡X村荷叶场组X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戊,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永顺县,汉族,农民,住永顺县X乡X村吴格组。(现住吉首市X街红双喜洗浴中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己,女,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顺县X镇X村。(现住吉首市X街红双喜洗浴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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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杨某庚,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吉首市,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单处罚金。因本案于2009年2月11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吉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石某辛,男,苗族,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吉首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2月11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吉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石某壬,男,苗族,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吉首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月18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吉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石某癸,外号“阿佬”,男,苗族,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吉首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2009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男,苗族,X年X月X日生于吉首市,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二0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
吉首市人民法院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庚、石某壬、石某辛、石某癸、石某某、杨某甲犯抢劫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杨某戊、李某己诉被告人杨某庚、石某辛、石某癸损害赔偿一案,于二00九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09)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其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二OO八年十二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庚、石某壬伙同时衷辉、石某慧、及“阿三”(姓名不详)五人在凤凰县红岩井水电站水渠上看见一男一女两名游客在聊天,由被告人杨某庚望风,被告人石某壬持仿真塑料手枪同时衷辉、石某慧、及“阿三”对两人进行抢劫,抢得现金几百元及诺基亚手机一台。
2、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两时许,被告人杨某庚、石某壬、杨某甲伙同石某慧、时衷辉、石某长(三人另案处理)及“阿三”窜到凤凰县“阿里巴巴”快捷酒店。由石某壬持一把仿真塑料手枪,其他几人持刀对该酒店实施抢劫。抢走现金五百余元,对讲机三台,诺基亚手机一台,芙蓉王烟一条,精品白沙烟一条。
3、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两时许,被告人石某壬提出去抢劫吉首市X路“换新”美容院,于是被告人石某壬、杨某庚伙同石某慧、时衷辉、“阿三”来到吉首市X路“换新”美容院,石某壬拦了辆出租车在外接应,杨某庚持一把仿真塑料手枪,同石某慧、时衷辉、“阿三”持刀进入“换新”美容院对该店老板杜XX实施抢劫。抢得现金五百余元,小灵通手机一台。
4、二OO九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二时许,被告人杨某庚、石某癸、石某辛伙同石某长、时衷辉、时晨阳(另案处理)持刀闯入吉首市X街“红双喜”美容厅。抢走被害人李某丁提包一个,内有现金2000多元。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等人将被害人李某丁、杨某戊打伤。经法医鉴定两被害人的伤均已构成轻伤。被害人李某丁因牙齿被打掉装义齿花费医疗费3014元。被害人杨某戊受伤后住院三天,造成经济损失741元(其中医药费557元、误工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
5、二OO九年一月十八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庚、石某辛、石某壬伙同石某慧(另案处理)窜到吉首市军分区对面龙X经营的美容厅。由石某辛、石某壬在外放哨,杨某庚持一支仿真塑料手枪,石某慧持刀爬窗进入房内对被害人龙X进行抢劫。抢走被害人现金600多元,红色手机一台。
6、二OO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被告人石某辛、石某某伙同石某慧、时斌、石某成(另案处理)窜到吉首市中天宾馆。石某辛、石某某、石某成三人持刀堵住从楼上下来的一名男子,威胁其不准作声。石某慧持一支仿真塑料手枪、时斌持刀跳入总台实施抢劫,抢得金戒指两个,小灵通手机一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六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刑事技术照片、抓获经过、法医鉴定结论及有关民事赔偿的书证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庚、石某辛、石某壬、石某癸、石某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某庚参与抢劫五次,其中入室抢劫一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四次,起次要作用一次;被告人石某壬参与抢劫四次,其中入室抢劫一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三次,起次要作用一次;被告人石某辛参与抢劫三次,其中入室抢劫一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两次,起次要作用一次;被告人杨某甲、石某某、石某癸各参与抢劫一次,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被告人石某壬、杨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杨某庚、石某癸、石某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丁、杨某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当赔偿。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某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石某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石某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石某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杨某庚、石某癸、石某辛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丁经济损失3014元人民币;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戊经济损失741元人民币。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三名被告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上诉及辩护人提出,杨某甲是从犯,且系未成年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庚、石某壬、石某辛、石某癸、石某某、杨某甲在吉首、凤凰分别多次抢劫作案的事实清楚,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刑事技术照片、抓获经过、法医鉴定结论及有关民事赔偿的书证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对各自参与抢劫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杨某庚、石某辛、石某壬、石某癸、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杨某庚参与抢劫五次,其中入室抢劫一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四次,起次要作用一次;原审被告人石某壬参与抢劫四次,其中入室抢劫一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三次,起次要作用一次;原审被告人石某辛参与抢劫三次,其中入室抢劫一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两次,起次要作用一次;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石某某、石某癸各参与抢劫一次,在共同犯罪中没行为积极,均起主要作用;杨某甲上诉辩称不是主犯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石某壬、杨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审在量刑时已经对杨某甲减轻了处罚。鉴于本案系暴力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对各被告人不宜判处缓刑,其请求宣告缓刑的要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杨某庚、石某癸、石某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丁、杨某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当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天华
审判员向力
审判员鲁勤练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