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外号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略)。因本案,2008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外号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略)。因犯抢劫罪,2003年12月12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4年10月减刑释放。因本案,2008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外号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略)。因本案,2008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龙某,曾用名龙某成,外号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略)。因本案,2008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略)。系被告人龙某之母。
指定辩护人李某,湘西自治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本案,2008年8月24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2009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吉首市人民法院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丙、龙某犯抢夺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09)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原判认定,2008年7月,被告人杨某乙遇见被告人张某丙,要张某丙跟随他,并唆使张某丙再找人一起抢夺财物,得财后由其处理。被告人张某丙找来被告人龙某后,杨某乙又指使被告人杨某甲对张某丙、龙某进行监督,负责抢夺得财物后交由杨某乙销赃。杨某乙负责杨某甲、张某丙、龙某的吃住等生活所需。2008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张某丙、龙某在吉首市X路“乌龙某寨”门口路段,由被告人杨某甲、张某丙望风,龙某动手夺得被害人张某戊的铂金项链一根,价值人民币4310元。后由杨某乙卖给被告人刘某某。同年7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丙、杨某乙在吉首香港街新大陆时装店人行道上,杨某乙望风,张某丙动手夺得被害人杨某己的铂金项链一根,价值人民币1144元。杨某乙将项链卖给被告人刘某某。同年7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张某丙、龙某在吉首武陵东路军分区对面的人行道上,杨某甲、张某丙望风,龙某动手夺得李某黄某项链一根,价值人民币1592元。后由杨某乙将项链卖给刘某某。同年7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张某丙、龙某在吉首关厢门路段,杨某甲、张某丙望风,龙某动手夺得被害人向某某黄某项链一根,价值人民币2126元。龙某在逃跑途中将项链丢失。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证据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张某丙、龙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戊、杨某己、李某、向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购物发票、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张某丙、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杨某乙教唆他人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且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参与抢夺3次,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参与抢夺4次,其中为主抢夺1次,起次要作用3次,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当庭认罪,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参与抢夺3次,在共同抢夺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其是受人指使参与犯罪,在犯罪时年仅16周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五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龙某、刘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认定:一、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张某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四、被告人龙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五、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甲在抢夺过程中不是主犯且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上级法院减轻对上诉人的处罚,依法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张某丙、龙某抢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仅有各被害人的证言证明,还有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购物发票印证。各被告人均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张某丙、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杨某甲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原审已认可,原判依法对其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判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鲁勤练
审判员向某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