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略)。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大统(略)事务所(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逃税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赵某在新野县城开发房地产7处,其中单元楼X栋X套,一般住宅X栋X套,售房金额共计578.6万元,一直没缴纳过税款。经核算,被告人赵某应缴纳税款x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已补交20万元。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逃避应纳税款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孙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赵某逃税案查证属实的仅有170余万元,其余款项并未落实;被告人赵某积极补缴税款20万元,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赵某在新野县城开发房地产多处,售房总金额为177.9万元,赵某一直未进行纳税申报。经税务部门核算,被告人赵某应缴纳税款共计x元,逃避交纳税款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0%,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仍未补缴,更未交纳滞纳金。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被追缴违法所得10万元,并向新野县纪委交纳违纪款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赵某的上述犯罪事实。
2、证人吴××、李××等人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赵某在新野县城开发房地产的事实。
3、证人于×、梁××等人的证言,证明了经公安机关调查,于青等10户支付被告人赵某购房款共177.9万元的事实。
4、新野县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关于赵某逃税案税款计算情况等,证明了经税务部门核算,按578.6万元的销售额被告人赵某应缴纳税款共计x元;按177.9万元的销售额被告人赵某应缴纳税款共计x元;和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赵某仍未补缴,更未交纳滞纳金的事实。
5、河南省罚没款统一收据,证明了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被追缴违法所得10万元,并向新野县纪委交纳违纪款10万元的事实。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赵某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采取隐瞒手段不进行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x元,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的100%,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仍未补缴,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但指控数额不当,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赵某虽然供述售房金额高达578.6万元,但其中只有177.9万元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余部分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孙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赵某积极补缴税款20万元的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略)的税收征管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正清
审判员鲁小明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海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