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照伟,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新野县锦明(略)事务所(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刘×的委托代理人李照伟和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1年阴历12月26日,被告人宋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新野县X镇曹集林场杨树25株。经认定,被伐林木折合11.556立方米。
2、2005年夏天的一个晚上21时左右,被告人宋某某酒后在新野县水利局家属院内刘某甲门口无故谩骂刘××,并殴打前来劝架的贾××。
3、2006年3月1日晚上22时左右,被告人宋某某酒后在新野县水利局家属院门口无故殴打刘××和前来劝架的时××,并拦堵生活区大门不让人进出。
4、2008年7月5日凌晨零时左右,被告人宋某某利用梯子攀爬进入新野县水利局家属院二楼刘×的房间,并抓住刘×的手臂,刘×在熟睡中被惊醒后大声呼救,被告人宋某某逃跑。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未经林业部门许可,滥伐林木,数量较大;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寻衅滋事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提请对被告人宋某某依法惩处。
附带诉讼原告人刘××请求被告人宋某某赔偿精神损失x元;刘×请求被告人宋某某赔偿精神损失x元。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辩解滥伐林木只有四方多,没有进入刘×的住室。
(一)滥伐林木罪
经审理查明:
2001年阴历12月26日,宋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新野县X镇曹集林场杨树25株。经认定,被伐林木折合11.556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
2、证人曹××、周××、孙××、王××等人的证言,以证实被告人宋某某未经批准滥伐林木的事实。
3、勘验检查笔录,以证实被滥伐杨树折合立木材积11.556立方米。
4、户籍证明,以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夏天的一个晚上21时左右,宋某某酒后在新野县水利局家属院内刘××门口无故谩骂刘某甲,并殴打前来劝架的贾××。
(2)2006年3月1日晚上22时左右,宋某某酒后在新野县水利局家属院门口无故殴打刘××和前来劝架的时××,并拦堵生活区大门不让人进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
2、被害人刘××、贾××、时××的陈述,以证实遭受被告人宋某某殴打的事实。
3、证人田××、李××等人的证言,以证实被告人宋某某殴打刘××、贾××、时××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非法侵入住宅罪
经审理查明:
2008年7月5日凌晨零时左右,宋某某在新野县水利局家属院内用梯子攀爬进入刘×房间,并抓住刘×的手臂,刘×在熟睡中被惊醒后大声呼救,后宋某某逃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
2、被害人刘×的陈述,以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翻窗进入其屋内并抓住手臂的事实。
3、证人李××、杜××等人的证言,以证实200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大约到一点左右听见二楼有脚步跑的声音的事实。
4、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当晚孙女刘×对其讲在睡觉时宋某某进到屋内被其发现后从门口跑了,后看到宋某某光着脊梁搬梯子的事实。
5、鉴定结论,证实刘×住室现场窗户上用磁粉刷显出的人手印是被告人宋某某左手掌环指、小指指跟部部位所留。
6、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案发现场情况、提取指纹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未经林业部门许可,滥伐林木,数额较大;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非法进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辩解和辩护人刘某某辩护认为滥伐林木只有四方多,没有进入刘某的住室。经查,滥伐林木经过林业部门勘查所伐杨树折合材积11余立方,林业部门属于专业机构,认定的数额应当予以采信。被告人宋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两次供述翻窗进入刘×的房间;被害人刘×陈述熟睡中宋某某进入其房间中抓住手臂;证人李××、杜××证实听到二楼上有脚步跑的声音;鉴定结论证实,刘×住室窗户上的手印系被告人宋某某左手掌环指、小指指跟部位所留。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翻窗进入到刘×的房间,故宋某某的辩解和辩护人刘某某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刘某某辩护认为,指控宋某某寻衅滋事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经查,被告人宋某某与刘××、贾××、时××同居一家属院,本应尊重与其父亲共过事的老同志,却仗其身强力壮,酒后无故殴打刘××、贾××和时××,引起多数人的愤慨,理应受到法律的惩罚,故辩护人刘某某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刘×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住宅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1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刘×要求被告人宋某某赔偿精神损失x元、x元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鲁小明
审判员张正清
人民陪审员樊文洲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