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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某甲、李某、谭某某、夏某乙与被上诉人晏某某、易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夏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攸县人,银行职员,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黔阳县人,在(略),住(略)。系夏某甲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湖南省攸县人,住(略)。系夏某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夏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湖南省攸县人,住(略)。系夏某甲之父。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新民,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晏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株洲市人,清洁工,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退休工人,住(略),现住(略)。系晏某某之夫。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新民,株洲市石峰区民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夏某甲、李某、谭某某、夏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晏某某、易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0)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夏某甲、李某、谭某某、夏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新民,被上诉人晏某某、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新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李某系枫溪生态园的经营业主,夏某乙、谭某某系李某的公婆,夏某甲系李某的丈夫。两原告晏某某、易某某系当地村民。2009年10月25日,被告在对枫溪生态园杂草、杂树进行清理烧毁时,将水塘边上的茶树也一并烧毁,原告晏某某看到后认为被告烧毁的是自家责任山的茶树,即电话告知村干部。2009年10月26日上午,村干部陈再兵陪两原告到生态园进行协商,生态园经营业主李某认为其所烧毁的是其承包范围内的茶树不同意赔偿。下午1点多钟,两原告就拿了锄头将枫溪生态园所埋的水管挖断,由此引发争议并导致互殴,造成两原告晏某某、易某某和三被告夏某乙、谭某某、夏某甲不同程度受伤。事后,晏某某在株洲市一医院湘安分院住院治疗58天,共花费医疗费x.40元。2009年11月24日,经株洲市公安局枫溪派出所委托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拾级伤残,伤后休息治疗两个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易某某伤后在株洲市一医院湘安分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2747.50元,经株洲市公安局枫溪派出所委托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伤后休息治疗叁周,住院期间陪护壹人。谭某某伤后在株洲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医疗费2639.14元,2009年11月6日,经株洲市公安局枫溪派出所委托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微伤,伤后休息肆周,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夏某乙伤后在株洲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医疗费2822.08元。2009年11月6日,经株洲市公安局枫溪派出所委托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微伤,伤后休息肆周,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夏某甲花医疗费132.8元。纠纷发生后经株洲市公安局枫溪派出所调解未果,由此诉至法院。

另查明,晏某某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株洲市各商场从事保洁员工作,事发时在株洲市鸿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月收入为1000元,住院期间工资停发。易某某为退休职工,住院期间退休工资未减少。

原审认为:本案系因身体受到损害而引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诉原告以枫溪生态园烧毁其茶树不予赔偿为由挖断生态园的水管从而引起纠纷的发生,本诉被告在纠纷发生时未冷静处理,以致发展为互殴,各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原、被告均有过错,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双方均应相互赔偿。根据双方的过错,原审认为本案的赔偿责任按46的比例分担。被告提出其行为系正当防卫,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对方先动手,是否为正当防卫证据不足,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原审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主张其和夏某甲并未参与打架,只是劝架,从晏某某、易某某的伤情以及双方的年纪等因素分析,仅凭谭某某、夏某乙两人将晏某某及易某某致伤的可能性很少,因此可以推断晏某某、易某某的伤系四被告共同所致,而谭某某、夏某乙、夏某甲的伤系两原告所致,故对于被告李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晏某某主张误工费计算4个月,因其在2009年11月24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属于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故晏某某的误工费计算至2009年11月23日。原告易某某系退休职工,其住院期间工资并未减少,故易某某住院期间不应计算误工费。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均是其媳妇同时对两人进行护理,应按其媳妇的收入情况计算两份护理工资,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按株洲地区的护理人员工资50元/天计算。两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医嘱及鉴定中均没有要求加强营养,故该主张亦不予支持。本诉原告晏某某、易某某及反诉原告谭某某、夏某乙均主张精神抚慰金金,根据本案的案情及四人的伤情,原审认为易某某、谭某某、夏某乙均为轻微伤,伤情不重,故对于要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晏某某虽为轻微伤,但已构成十级伤残,故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元为宜。原审核定,晏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4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900元(1000元÷30天×27天)、护理费2900元(58天×50元/天)、交通费464元(58天×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6元(58天×12元/天)、残疾赔偿金x.4元(x.2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1500元,合计x.8元;易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747.50元、鉴定费300元、护理费650元(13天×50元/天)、交通费104元(13天×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13天×12元/天),合计3957.5元;谭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639.14元、鉴定费300元、护理费450元(9天×50元/天)、交通费72元(9天×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9天×12元/天),合计3569.14元;夏某乙的损失为:医疗费2822.08元、鉴定费300元、护理费450元(9天×50元/天)、交通费72元(9天×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9天×12元/天),合计3752.08元;夏某甲的损失为132.8元。综上,两本诉原告的损失合计x.3元,由四本诉被告共同赔偿60%,即x.78元,其余部分由两本诉原告自理;三反诉原告的损失合计7454.02元,由两反诉被告共同赔偿40%,即2981.61元,其余部分由三反诉原告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四本诉被告夏某甲、李某、谭某某、夏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两本诉原告晏某某、易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78元。二、限两反诉被告晏某某、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三反诉原告夏某甲、谭某某、夏某乙各项损失共计2981.61元。三、驳回本诉原告晏某某、易某某和反诉原告夏某甲、谭某某、夏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918元,减半收取95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合计984元,由两原告负担484元,由四被告负担50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夏某甲、李某、谭某某、夏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故不应对被上诉人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中的损害后果应当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没有确凿的证据证实晏某某长期在城市从事保洁工作,故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晏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不当。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第二项为由两被上诉人赔偿夏某甲、谭某某、夏某乙损失7454.02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晏某某、易某某辩称:本案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条件,两被上诉人虽然没有上诉,但认为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自负40%的责任不合理。对晏某某长期在城市从事保洁工作的事实,两被上诉人已提交了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晏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及确认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双方当事人对烧毁茶树引发的纠纷没有冷静处理,导致矛盾激发而引发相互动手伤害的事实,由此造成的伤害后果,各方均有过错,给对方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相互予以赔偿。综合四上诉人均参与了本案伤害事件以及两被上诉人的受伤害程度较上诉人一方更严重的事实,原审判决四上诉人对两被上诉人的伤害后果以及自己的伤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恰当。对上诉人主张因为两被上诉人先持锄头动手打人,上诉人出于正当防卫才造成两上诉人伤害后果的理由,因只有当事人自己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对上诉人主张晏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的主张,经审查,晏某某在一审了提交株洲市芦淞区X街道办事处曲尺村、晏某某之子住所地石峰区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株洲市鸿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领取证明等一系列证据,用以证明晏某某长期与儿子在城市居住、并且有一定的收入来源,现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推翻晏某某提交的证据,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上诉人夏某甲、李某、谭某某、夏某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某艳

审判员刘克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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