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潘某某,男,60岁。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潘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至1997年底,我和被告合伙在鲁山县X乡X村开采花岗岩矿。2009年3月8日经协商被告还欠我4000元整,被告并给我书写协议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4000元及利息。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一、2009年3月8日被告所书写的协议一份。主要证实被告应付给原告4000元。
二、2010年3月7日被告所书写结算条一份。
三、王××、洪××证言各一份。
以上证据主要证明原、被告合伙在鲁山县X乡开矿及散伙后于2009年3月8日算账的事实。
被告辩称,2009年3月8年,我给原告所写的所谓欠款协议是一个孤立证据,原告无与之相印证的合伙开矿期间我所写的投资收款收据。故原告缺乏证据体系的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洪二×证言一份。主要证明双方曾经结算过。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5年至1997年底,原告和被告合伙在鲁山县X乡X村开采花岗岩矿。经双方结算后,2009年3月8日经协商,被告给原告书写协议一份,内容为:“协议刘某力潘某某在95年鲁山土楼花岗岩矿合伙开采至97年,经双方结算结果,潘某某再付给刘某力肆仟元整。潘某某2009.3.8.’’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开矿,经结算后被告于2009年3月8日给原告书写协议一份,协议内容表明被告应再付给原告4000元。原、被告双方对协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应予认定,被告理应付给原告4000元。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4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从2010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
如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日期履行归还借款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璇
审判员吴丰成
审判员秦媛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