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X,女,X年X月X日生,回族。
被告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石X诉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引起生气。被告对其生活过度防备,缺乏信任。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其女,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12月16日办理结婚证。2008年3月15日原告生一女王奕锦,该女现由原告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公民享有的权利,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在有效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X要求与被告王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学
审判员郭海嘉
审判员杨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麻小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