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男,64岁。
原告靳某,女,62岁。
原告新乡市飞达泡塑有限公司,住某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总经理。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一,男,34岁。
被告李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白××,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男,成年。
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乙、靳某、新乡市飞达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泡塑公司)诉被告李某、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靳某、飞达泡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一,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靳某、飞达泡塑公司(以下简称刘某乙等三人)诉称,2011年5月6日20时5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市X路消防队对面时,与前方同向的刘某乙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乙和靳某受伤,飞达泡塑公司所有的豫x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弃车逃逸。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勘验,李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乙、靳某被送往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8105元。后原告又将车辆进行维修,其间由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新乡市物价事务所评估,认定车辆损失28015元,并有评估费1300元,共计29315元。经查证,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彭某,彭某在明知该车到期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不允许在道路上行驶的情况下,将该车借与李某驾驶,其主观意识和客观行为上均明显存在过错,应当对该起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刘某乙、靳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8105元;2、二被告赔偿飞达泡塑公司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29315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肇事车辆是其从彭某处购买,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彭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刘某乙等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7月24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2、新乡市中心医院病历2份,分别证明刘某乙、靳某的伤情及住某治疗经过。3、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某、出院证各2份,分别证明刘某乙、靳某的伤情及住某时间。4、新乡市中心医院住某收费票据2张,分别证明刘某乙医疗费3925.72元、靳某医疗费3883.30元。5、新乡市中心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2份,分别证明刘某乙、靳某的住某详细花费。6、2011年8月11日飞达泡塑公司证明2份,分别证明刘某乙、靳某的误工情况。7、2011年8月11日新乡市方能电池有限公司证明1份及刘×二身份证1份、2011年8月11日新乡市锦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及李××身份证1份,分别证明护理人员及其误工情况。8、2011年10月14日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新价认损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飞达泡塑公司车损28015元。9、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发票13张,证明车损评估费1300元。
被告李某、彭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李某对原告刘某乙等三人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部分病情与本案无直接联系,其对应治疗应由原告个人承担。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部分治疗花费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所造成,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其形式不合法,应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彭某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某乙等三人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被告李某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3、4、5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李某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也予以认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系孤证,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刘某乙等三人虽在庭审后提交了由飞达泡塑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但仍缺乏完税证明等相印证,且李某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不符合计算护理费用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也不予认证。证据8系价格评估机构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李某也无异议,故本院也予以认证。证据9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也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5月6日20时50分,李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新乡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路消防队对面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刘某乙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乙和靳某受伤、两车损怀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李某弃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刘某乙、靳某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住某治疗,直到同年5月27日出院,共计21天,分别花去医疗费3925.72元和3883.30元。2011年7月24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0月14日,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新价认损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x车估损总值为28015元,并有车损评估费1300元。
另查明,豫x车的所有人为飞达泡塑公司。豫x车的所有人为彭某,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等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刘某乙、靳某受伤,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彭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也是车辆运营利益的归属者,且机动车属于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运输工具,机动车交通事故也具有多发性,彭某将车辆置于他人控制之下,意味着其预见并愿意承担风险,因此,彭某应与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乙、靳某因伤住某21天,分别花去医疗费3925.72元和3883.30元,其他费用中刘某乙、靳某的误工费按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303元、年计薪天数261天计算21天为30303÷261×21=2438.17元;护理费按新乡市中级护工月收入800元、1人护理21天计算为800÷30×21=56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21天为10×21=21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21天为10×21=210元。刘某乙、靳某还分别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应以每人1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16645.36元,本院予以支持。另一方面,本次事故还造成飞达泡塑公司所有的豫x车损失28015元,并有车损评估费1300元,共计29315元,也应由李某、彭某赔偿。李某辩称肇事车辆系其在事故发生前一个月从彭某处购得,只是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双方也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李某、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乙医疗费3925.72元、误工费2438.17元、护理费56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343.89元;
二、李某、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靳某医疗费3883.30元、误工费2438.17元、护理费56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301.47元;
三、李某、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乡市飞达泡塑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8015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300元,共计29315元;
四、驳回刘某乙、靳某、新乡市飞达泡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李某、彭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2150元,由李某、彭某承担。为简便手续,刘某乙、靳某、新乡市飞达泡塑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乙军
审判员李某
人民审判员郭培周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郭春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