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侯XX诉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X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侯XX。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X支公司

本院于2009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侯XX诉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X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8日原告侯XX将其所有豫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18日至2009年12月17日(详见XX号保险单)。2009年1月7日16时,原告的姐姐刘X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地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联盟新城门口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由王X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事故处理认定:刘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X无责任。王X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本案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拆检工时费、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x元。后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原告已向王X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合同的赔偿义务未果,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拆检工时费、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等车辆损失费共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为XX。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侯XX;保险车辆号码为豫x号丰田轿车;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18日至2009年12月17日;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盗抢险(G)和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同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全年保险费用2884.45元。

2009年1月7日,刘X驾驶豫x号轿车(车主为原告)沿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联盟新城门口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由王X驾驶的豫x号轿车(车主为任XX)相撞,致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事故认定:刘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X无责任。豫x号轿车经评估鉴定,确认估损总值为x元,该车辆实际的拆检工时费、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材料费等共计x元,上述费用均由原告王X支付。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作出(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同意支付王x元,并在实际执行中达成和解,实际履行款为x元。原告所有的豫x号轿车经评估鉴定,确认估损总值为4287元。该车辆实际的拆检工时费、拖车费、停车费、评估费、汽车配件费等共计6214元,费用均由原告支付。

另查明,原告侯X身份证号XXX与侯XX身份证号XXX同属一人。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行车证、维修发票、本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拆检费、拖车费、评估费、停车费、永城市公安局高庄派出所证明、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X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侯XX豫x号车辆和豫x号车辆各项损失共计五万元,于二○○九年九月十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侯XX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一十五元减半收取七百零七元五角,由原告侯XX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晓菲

代理审判员孔瑛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九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史丽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