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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赡养、返还原物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甲,男,现年40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现年37岁,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丙,女,现年49岁,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丁,女,现年46岁,汉族,农民。

原告曾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赡养、返还原物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张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被告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乔某某、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四被告系原告之子女,原告之夫张某六因遭被告张某甲虐待致死,原告之夫去世后,由次子张某乙埋葬。原告之夫去世后原告一致由次子及两个女儿赡养,长子张某甲拒绝赡养,并多次对原告殴打、辱骂,还干扰其他子女对我进行赡养,现原告的生活没有着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年每名被告支付生活费847.12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张某甲偿还卖羊款6300元、玉米1200斤、花某及大豆300元、借款3000元及21只羊、15斤芝麻及部分小物品。

被告张某甲辩称,一、对事实及理由部分,我父亲不是被我虐待而死。二、父亲是由张某乙埋葬属事实,费用由其一人支付。三、父亲去世后,说我拒绝赡养母亲不属实,我本人愿意一人承担赡养义务,我啥时间都养活,不让别人管。另外,借款没有,卖羊款没有,玉米有,花某、大豆300元有,15斤芝麻没有。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不同意赡养,我照顾父亲了,父亲和母亲的地需分给我。

被告张某丙辩称,愿意出赡养费,张某甲需把东西还给母亲。

被告张某丁辩称,愿意赡养并出赡养费,张某甲需把东西还给母亲。

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生育四子女,即四被告,原告丈夫张某六于2011年农历正月16日去世,张某六的埋葬事宜由被告张某乙一人负担,同时,被告张某甲为父亲及母亲支付医疗费3366元,为其母亲支付医疗费320元,被告张某丁为父亲治病支付医疗费197元。后因原告的赡养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庭审后,原告要求在其生活不能自理时,由其两个女儿轮流伺候其生活,经询被告张某丙、张某丁,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同意。另查明,2010年阴历6月份由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将原告曾某与张某六共同所有的财产羊及小麦8袋和玉米、花某、大豆搬到被告张某甲家,其中,小麦原告用掉一部分后,现还剩余4袋,折合350斤,玉米、花某、大豆折价300元,2010年农历11月份、2011年农历2月份,被告张某甲分两次将原告和张某六的共同财产羊卖掉,分别得款5000元、5600元,共计x元,被告张某甲未将该款给付原告,原告与张某六的上述其他共同财产现仍在被告张某甲家中。2009年11月份,因原告与张某六所共有的羊丢失,被告张某甲将羊找到,原告借给被告张某甲现金3000元,该款也为原告与其丈夫张某六共同所有的财产。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标准由四被告承担,原告请求的数额并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四个子女均有赡养老人的义务,今后原告治病所花某医疗费,应由四被告平均承担。关于原告与其丈夫张某六共同所有的财产及3000元借款问题,虽然被告张某甲辩称借款没有,卖羊款也没有,20只羊有但已丢失,但其在庭审及质证中的陈述自相矛盾,足以认定原告所请求的事实存在,被告张某甲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甲占有该财产,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其返还,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张某甲将羊已全部卖掉,其应将卖羊款予以返还。关于借款3000元,原告要求返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及继承方面的问题,由四被告另行主张某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每人每年支付原告生活费八百四十七元,自2011年7月1日起计算,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7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在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时,由被告张某丙、张某丁逐月轮流照顾原告的起居生活,原告的住处在被告张某乙院内的西屋三间。

二、原告以后因治病所花某药费由四被告平均承担,即时发生,即时支付。

三、限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卖羊款一万零六百元、小麦三百五十斤、(玉米、花某、大豆)折价款三百元及借款三千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四被告每人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李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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