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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桂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来宾市桂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

被告黄某乙。

原告来宾市桂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桂中房产公司)与被告黄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中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黄某乙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9月23日,被告承包原告合行小区X区一单元至三单元一层停车场隔墙拆除、搬某、清理工程,工程完工后,经核算工程款为3000元。2010年1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x元。事后,原告发现多付了工程款x元,即要求被告退还多付的工程款,但被告直至今未退还。在诉某中,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原告为此支付公告费1000元。原告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多付的工程款x元及公告费1000元。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工程签证单工程项目资金提取申请表、银行进帐单、收据等证据。

被告未到庭应诉,无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原告合行小区停车场隔墙拆除、搬某、清理的工程造价为3000元,而原告通过银行转帐付款给被告x元,事实清楚。被告没有合法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获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付的工程款及公告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原告来宾市桂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

二、限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公告费1000元。

本案受理费475元,由被告负担。

给付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于上诉某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475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略)。逾期不交又未经准予司法救助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长梁卫华

审判员计洪齐

审判员江雄青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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