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来宾市桂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
被告黄某乙。
原告来宾市桂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桂中房产公司)与被告黄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中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黄某乙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9月23日,被告承包原告合行小区X区一单元至三单元一层停车场隔墙拆除、搬某、清理工程,工程完工后,经核算工程款为3000元。2010年1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x元。事后,原告发现多付了工程款x元,即要求被告退还多付的工程款,但被告直至今未退还。在诉某中,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原告为此支付公告费1000元。原告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多付的工程款x元及公告费1000元。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工程签证单工程项目资金提取申请表、银行进帐单、收据等证据。
被告未到庭应诉,无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原告合行小区停车场隔墙拆除、搬某、清理的工程造价为3000元,而原告通过银行转帐付款给被告x元,事实清楚。被告没有合法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获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付的工程款及公告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原告来宾市桂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
二、限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公告费1000元。
本案受理费475元,由被告负担。
给付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于上诉某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475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略)。逾期不交又未经准予司法救助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长梁卫华
审判员计洪齐
审判员江雄青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