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永中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符某。
被执行人唐某。
申请执行人符某刑事附带民事执行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执行,因执行工作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符某与唐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由蓝山县人民法院执行。
本院将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有关案卷材料移送蓝山县人民法院,并通知当事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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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田光辉
审判员龙建辉
审判员陈连明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彭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