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
委托代理人亢某某。
被告大连广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大连广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张某。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郑长荣。
原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广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某某、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郑长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大连广业建材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大连广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宇通重工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大连广业建材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搅拌车8台,总价304万元,运费由被告大连广业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合同签订时,被告大连广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64万元,余款240万元通过银行按揭支付,按揭手续办理完毕后方可提车。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64万元首付款。原告为支持被告大连广业建材有限公司生产,在银行按揭手续办理完毕之前就将车辆交付被告大连广业建材有限公司,但该被告提车后既不办理按揭手续,也不支付货款。2008年4月1日和2008年4月3日,被告大连广业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承诺还款,被告刘某某和被告张某作为保证人担保还款;但被告大连广业建材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还款,被告刘某某、张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大连广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0万元及自2007年11月5日起至2008年7月20日止的违约金12.525万元(2008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年息7.47%计算);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大连广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对欠原告货款240万元无异议,但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因原告提供的车辆有质量问题,且原告的售后服务太差,所以拖欠的货款至今未付。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2008年4月3日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承诺书不显示保证责任内容,故承诺书对其不具有约束力。
被告张某辩称,对2008年4月1日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承诺书不显示保证责任内容,故承诺书对其不具有约束力。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大连广业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宇通重工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07-x),合同约定:被告大连广业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生产的混凝土搅拌车8台,单价38万元,产品总价304万元,产品型号为x,运费4.8万元由买方承担,交货时间为2007年10月18日;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时首付64万元,买方办理完银行按揭手续后方可提车,余款240万元做银行按揭两年,双方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2007年10月13日,被告大连广业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首付款30万元。2007年10月18日,被告刘某某个人为被告大连广业建材有限公司垫付34万元购车款并将该款项转入原告账户。大连广业建材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240万元货款的银行按揭手续。2007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大连广业建材有限公司履行了三台搅拌运输车的交接手续,三份《宇通专用车交接单》编号分别为x、x、x,三份交接单的整机验收栏均显示为“正常”,张某在三份接受单的接车人签名栏里分别签名。2007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大连广业建材有限公司又履行了五台搅拌运输车的交接手续,五份《宇通重工专用车交接单》编号分别为x-11-06、x-11-07、x-11-08、x-11-09、x-11-10,五份交接单的整机验收栏均显示为“正常”,其中编号为x-11-06、x-11-07的交接单中用户满意度均为“满意”,张某作为接收方在五份交接单上分别签名。2007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大连广业建材有限公司开出三台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发票三份;2007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大连广业建材有限公司开出五台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发票五份,上述每份发票均显示单价为38万元。2008年4月1日,被告大连广业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被告大连广业建材有限公司认可欠原告购车款240万元、运费4.2万元,并承诺于2008年4月3日支付4.2万元运费、2008年6月20日前支付100万元、2008年10月30日前支付140万元,被告大连广业建材有限公司在该《承诺书》上加盖了公章,被告张某作为保证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名。2008年4月3日,被告大连广业建材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与2008年4月1日《承诺书》一致,被告大连广业建材有限公司在该《承诺书》上加盖了公章,被告刘某某作为保证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后被告大连广业建材有限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作为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大连广业建材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5日变更为大连广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保留期至2008年9月27日。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资料;2、2007年10月10日《宇通重工产品销售合同》一份;3、2007年10月13日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及中国银联商户存根一份;4、2007年10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联网业务入账通知一份及2007年10月30日刘某某证明一份;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八份(其中2007年10月30日发票三份、2007年11月2日发票五份);6、《宇通专用车交接单》三份、2007年11月5日《宇通重工专用车交接单》五份;7、2008年4月1日、2008年4月3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两份;8、《违约金的计算表》一份。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至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三被告对证据8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被告大连广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关于宇通搅拌车状况说明》一份;2、照片八张。经庭审质证,原告称其不存在售后服务不好的情况,并称照片未显示是原告生产的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能确定。本院认为,《关于宇通搅拌车状况说明》是第一被告单方提供的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照片亦不能证明原告生产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证据1、2不予采信,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以上事实还有起诉状、代理词、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与大连广业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宇通重工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大连广业建材有限公司履行了八台混凝土搅拌车的交接手续,原告已尽合同义务,大连广业建材有限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大连广业建材有限公司应于合同签订时向原告支付64万元首付款,后大连广业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30万元,被告刘某某个人自愿为大连广业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34万元,被告刘某某的垫付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个人向原告付款的行为应视为大连广业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且原告认可其垫付款行为,故大连广业建材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64万元首付款;按照合同约定,大连广业建材有限公司还需向原告支付货款240万元,但其未按合同约定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为此,大连广业建材有限公司曾两次向原告承诺于2008年6月20日前支付货款100万元、于2008年10月30日前支付货款140万元,但其至今并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因大连广业建材有限公司名称已变更为大连广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故大连广业建材有限公司的债务应由大连广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大连广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40万元,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大连广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240万元货款的违约金(自2007年11月5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7.47%计算),原告与大连广业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宇通重工产品销售合同》时虽未就逾期付款是否支付违约金做出约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在被告大连广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承诺书》上分别以保证人名义签名,保证合同成立,在双方之间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二被告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承诺书》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刘某某和被告张某对债务人被告大连广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若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均以保证人身份在《承诺书》上签名,其二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大连广业建材有限公司在两份《承诺书》中均承诺2008年6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100万元、2008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140万元。但是截止2008年10月30日,被告大连广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承担保证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连广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车辆有质量问题,所以拖欠的货款至今未付,关于产品质量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就此该被告可以另行起诉。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辩称承诺书不显示保证责任内容,承诺书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因保证合同于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在《承诺书》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时已成立,故对其二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广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货款二百四十万元及违约金(自二OO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47%计算);
二、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债务人被告大连广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七千零二元及其它诉讼费五千元,由被告大连广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李叙明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白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