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某民共和国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扬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中华某民共和国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男,49岁,汉族,中华某民共和国江苏省邗江县人,大专文化,原系江苏省江都市城市综合管理办公室副主任,住(略)。1999年4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华某民共和国江苏省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中华某民共和国江苏省扬州市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英文名:(略),男,63岁,美利坚合众国公民,护照号码为(略),出生于中华某民共和国中国福建省福州市,初识字,原系美国美东福建同乡会常委顾问,美国地址:(略),中华某民共和国国内住址:福建省福州市马某区X街乡东华某。1999年9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华某民共和国江苏省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中华某民共和国江苏省扬州市擎天律师事物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中华某民共和国江苏省扬州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37岁,中华某民共和国江苏省江都市人,高某文化,原系江苏省江都市X镇居委会环卫所副所长,住(略)。1999年4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华某民共和国江苏省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乙,中华某民共和国江苏省扬州市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某民共和国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1999)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蒋某甲、李某某、马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0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华某民共和国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志强、张景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张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某民共和国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2月至11月间,被告人蒋某甲、李某某与在美非法居留人员任洪讯相互勾结,任洪讯先后以美国的中友国际公司、铭楹国际贸易公司、国际商业实业中心、中华某体工商联合会的名义发出邀请函,蒋某甲、李某某、任洪讯分别联系了姚某林、吴某宝、高某明、林家强、孙孔斌、王某某、陈某辉、翁某辉、梁圭清、唐强辉、郑某捷、叶某某、彭某某、高某某、姬某等16人,由被告人蒋某甲伙同被告人马某某私刻印章,伪造公文,分别以江都市京都机电物资公司、江都市美灵气雾制品集团公司、江都市长城环保设备厂、扬州振兴绣服厂的名义,申领、骗取了赴美商务考察的因公普通护照和签证,分四次将上述人员由上海出境赴美,除姚某林自动回国,翁某辉、郑某捷、叶某某、鼓友林、高某某、姬某被美方遗返外,其余9人仍滞留美国。被告人蒋某甲从中分得(略)美元,(略)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某从中分得(略)美元,被告人马某某分得(略)元人民币。案发后,从被告人蒋某甲处追缴脏款(略)美元,港币500元,人民币(略).40元;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追缴赃款(略)美元;从被告人马某某处追缴赃款人民币(略)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蒋某甲、李某某、马某某的供述、潘某等18名证人的某言、物证、书某、鉴某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李某某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318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第25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26条、27条之规定,被告人蒋某甲、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系从犯。
被告蒋某甲、李某某、马某某对起诉书某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被告人蒋某甲辩解:其犯罪所得中有一部分钱根据任洪讯的要求给了华某平,还有一部分钱用于办理护照、签证,以及购买机票等;被告人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指控蒋某甲组织姚某林、吴某宝、高某明出境这节不能认定为犯罪;蒋某甲系自首;郑某捷等5人被美方遣返,应认定被告人蒋某甲犯罪未遂。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李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证据不充分;李某某热心于家乡建设,并作出过贡献,请求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认定蒋某甲、马某某在以江都美灵气雾制品集团公司名义骗取护照签证时共同伪造中共江都市委批件与事实不符,马某某系从犯,悔罪表现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998年2月至11月间,被告人蒋某甲、李某某与在美非法居留人员任洪讯相互勾结,任洪讯先后以美国的中友国际公司、铭楹国际贸易公司、国际商业实业中心、中华某体工商联合会的名义发出邀请函,蒋某甲、李某某、任洪讯分别联系了姚某林、吴某宝、高某明、林家强、孙孔斌、王某某、陈某辉、翁某辉、梁奎清、唐强辉、郑某捷、叶某某、鼓友林、高某某、姬某等16人,由被告人蒋某甲伙同被告人马某某私刻印章,伪造公文,分别以江都市京都机电物资公司,江都市美灵气雾制品集团公司、江都市长城环保设备厂、扬州振兴绣服厂的名义,申领、骗取了赴美商务考察的因公普通护照和签证,分四次将上述人员由上海出境赴美,除姚某林自动回国,翁某辉、郑某捷、叶某某、彭某某、高某某、姬某等被美方遣返外,其余9人仍滞留美国。被告人蒋某甲从中分得(略)美元,(略)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某从中分得(略)美元,被告人马某某分得(略)元人民币。分述如下:
1、1998年2月至6月间,任洪讯、孙日泉(身份不明)分别勾结被告人蒋某甲、李某某,由任洪讯以美国中友国际公司的名义发出邀请函,蒋某甲以江都市京都机电物资公司的名义,申领了赴美商力考察的因公普遍护照和签证,由蒋某甲联系姚某林、吴某宝(江都市个体厨师,化名徐某荣),李某某联系高某明(福建人,化名管勇)于1998年6月25日从上海出境赴美。后除姚某林自动回国外,吴某宝、高某明仍滞留美国。
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的证人潘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蒋某甲向其联系以江都京都机电物资公司名义出国考察,并要求其带两个人一起出去;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被告蒋某甲帮助其以江都京都机电物资公司名义办理出国考察的出境手续,其与“徐某荣”、“管勇”一起出境赴美,后单独回国;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其于1998年找蒋某甲办理出国,后因故未去成;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其子吴某宝在1998年6月化名徐某荣去了美国。经法庭质证,被告人蒋某甲、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人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蒋某甲为姚某林等3人办理出境手续时既没有直接参与申领护照、签证,也未分得钱财,此节应不认定为犯罪。经查,被告蒋某甲在向潘某提出以江都京都机电物资公司出国考察名义办理出境手续时就明确提出帮助两个人出去,后其又将吴某宝化名徐某荣、高某明化名管勇,并积极帮助办理出境手续,说明其主观上具有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联系、策划、积极实施的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无疑,且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并不以犯罪人是否牟利为必要构成要件,故蒋某甲此节中虽未分得钱财,但不影响认定其构成犯罪,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1998年6月至9月间,任洪讯以美国铭楹国际贸易公司的名义发出邀请函,被告人蒋某甲、马某某伪造中共江都市委批件,以江都市美灵气雾制品集团公司赴美商务考察的名义,骗取了4人赴美因公普通护照和签证。由蒋某甲联系姜飞(江都市个体厨师,化名马某某),李某某联系林家强(福建人,化名刘某松)、孙孔斌(福建人,化名于泉)、王某某(福建人,化名严四清),于1998年8月30日从上海出境赴美,上述四人现仍滞留美国。被告人蒋某甲从中得款(略)美元及(略)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某得款(略)美元,被告人马某某得款(略)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的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马某某于1998年向其要求以江都市美灵气雾制品集团公司出国考察名义申领出境手续的情况;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丈夫姜飞于1998年8月通过蒋某甲出国赴美;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通过李某某介绍王某某出国赴美;证人华某某证言证实蒋某甲、马某某曾带人到江都美灵公司参观;中华某民共和国江苏省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某书某实以刘某松等4人出国考察名义办理出境手续时使用的中共江都市委批件的印文系伪造;经法庭质证,被告蒋某甲、李某某、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虽以中共江都市委的名义拟写了批文,但不知中共江都市委的印文系蒋某甲伪造。故不能认定马某某与蒋某甲共同伪造中共江都市委的批件,经查,马某某虽不明知蒋某甲私刻了中共江都市委的印章,但其在明知中共江都市委只批准刘某松等2人出国考察的情况下,仍以中共江都市委的名义拟写了批准刘某松等4人出国考察的批文,应认定为被告人马某某、蒋某甲共同伪造中共江都市委批件,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1998年8月至11月间,任洪讯以美国国际商业实业中心的名义发出邀请函,被告人蒋某甲、马某某私刻印章,伪造公文,虚构江都市长城环保设备厂赴美商务考察的事实,骗取了4人赴美因公普通护照和签证,由李某某分别联系了陈某辉(福建人,化名窦某福)、翁某辉(福建人,化名王某洪)、梁圭清(福建人,化名唐强辉)、唐强辉(福建人,化名梁奎清),由被告人蒋某甲负责安排出国人员的培训、体检,于1998年11月4日从上海出境赴美。上述四人除翁某辉被遣返外,其余三人仍滞留美国。被告人蒋某甲从中分得(略)美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略)美元,被告人马某某分得(略)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宣读的证人窦某某证言证实江都市长城环保设备厂1998年未申请过出国考察,亦未出具手续办理过出境手续;证人翁某某证言证实其子翁某辉通过李某某介绍出国,后被美方遣返的情况;中华某民共和国江苏省公安厅及中华某民共和国江苏省扬州市公安局的物证鉴某书某实江都市长城环保设备厂申请出国考察的报告以及江都市人民政府关于批准江都市环保设备厂出国考察的公文及印章均系伪造;公诉人当庭出示被告人蒋某甲、马某某以江都长城环保设备厂名义骗取护照、签证时伪造的有关文件。经法庭质证,被告人蒋某甲、李某某、马某某以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4、1998年11月间,任洪讯以美国中华某体工商联合会的名义发出邀请函,被告蒋某甲、马某某私刻印章,伪造公文,虚构了扬州市振兴绣服厂赴美商务考察的事实,骗取了5人赴美因公普通护照和签证。由被告人李某某联系郑某捷(福建人,化名朱顺利),叶某某(福建人,化名赵俊),任洪讯联系了彭某某(福建人,化名刘某新)、高某某(福建人,化名马某江)、姬某(北京人),由被告人蒋某甲、马某某负责安排出国人员的培训、体检,于1998年11月28日从上海出境赴美,后上述5人均被遣返回国。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宣读的证人郑某丙证言证实其委托李某某将侄子郑某捷介绍出国,后被遣返的情况;证人郑某丁、叶某某、彭某某、高某某、姬某证言均证实通过扬州的“陆先生”(即被告人蒋某甲)组织出国的情况;中华某民共和国江苏省公安厅及中华某民共和国江苏省扬州市公安局的物证鉴某书某实被告人蒋某甲、马某某以扬州市振兴绣服厂名义申领护照、签证时使用的有关文件系伪造;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蒋某甲、马某某以扬州振兴乡服厂名义骗取护照签证伪造的有关文件、被告人蒋某甲及被组织出国的人员在江都及上海的住宿登记、被告人骗取的朱顺利等三人的护照,经法庭质证,被告人蒋某甲、李某某、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案发后,从被告人蒋某甲处追缴赃款(略)美元,港币500元,人民币(略).41元;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追缴赃款(略)美元;从被告人马某某处追缴赃款人民币(略)元,已由公安机关折合人民币(略).48元上缴国库。另从被告人蒋某甲处还追缴作案时使用的爱立信788手机1部、摩托罗拉中文寻呼机1只,从被告人马某某处追缴作案时使用的新大洲125型摩托车1辆。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李某某、马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被告人蒋某甲、李某某、马某某多次组织多人偷越国境,被告人蒋某甲、李某某违法所得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蒋某甲、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策划、联系、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甲、李某某、马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各被告人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蒋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蒋某甲犯罪所得中有一部分钱根据任洪讯的要求给了华某平,还有一部分钱用于办理护照、签证,以及购买机票等,应在其犯罪实得中剔除,经查,被告人蒋某甲的犯罪所得中确有用于为偷越国境者办理护照、签证以及购买机票等支出,但其不能提供有关票据,无法确定具体数额,其称有一部分钱根据任洪讯的要求方了华某平,亦得不到其它证据的证实,故对此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甲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蒋某甲系自首,经查,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公安机关通过对郑某捷、姬某等被遣返人员的走访调查,得知其所持的护照、签证均系从扬州的“陆先生”处买得,“陆先生”还将5名偷渡人员送至上海,并一起在上海东航招待所登记住宿,公安机关即根据这一线索发现被告人蒋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经过比对笔迹、对照体貌特征等工作,确认被告人蒋某甲即偷渡者所称的“陆先生”,在对蒋某甲讯问后,蒋某待了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蒋某甲缺乏自首条件中自动投案的构成要件,依法不能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但鉴某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组织其它人员偷越国境的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的辩护人还提出蒋某甲组织出境的郑某捷等5人被美方遣返,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经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完成了组织行为,不论被告人蒋某甲、李某某、马某某组织的偷渡者是否越过国境线均构成既遂,被告人蒋某甲组织的郑某捷等5名偷渡人员虽被美方遣返,但蒋某甲等3名被告人已完成了组织行为,就应认定为犯罪既遂,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不明知蒋某甲办理护照、手续采用了非法手段,其主观上不具备犯罪故意,故认定其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的证据不充分,经查,因公出国通指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在职人员因公出访,从事外交、经济贸易往来、技术、科研、文化、体育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费用由公款支付。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国境管理法规,其所介绍的10名福建同乡在江苏既无户籍,亦无工作单位,根本不可能申领得到因公普通护照和签证,却以重金要求被告人蒋某甲办理,足见其主观上虽不了解被告人蒋某甲办理护照、签证的具体方法,但对蒋某甲以非法手段办理出国护照、签证是明知的,客观上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联系其福建同乡偷越国境,并收取钱财,其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无疑;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对家乡作出过一定贡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李某某确对家乡作出过一定贡献,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系从犯,且悔罪表现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甲犯组织他人偷渡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4月27日起至2010年4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略)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他人偷渡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9月10日起至2007年9月9日止),罚金人民币(略)元,驱逐出境;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组织他人偷渡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4月27日起至2003年4月26日止),罚金人民币(略)元。
四、作案工具:爱立信788手机1部、摩托罗拉中文寻呼机1台、新大洲125型摩托车1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某民共和国江苏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澎
代理审判员党进
代理审判员徐某庆
二○○○年四月七日
书某员姜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