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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董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孟某某、刘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江某、扶某某与被申诉人炎陵县房产局宅基地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县供销社退休干部(略)。

申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县城关供销社退休职工,住(略)。

申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县轻工局干部(略)。

申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县水口学区退休教师,住(略)。

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县林业局干部(略)。

申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

申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诉人(原审原告):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县教育局职工(略)。

申诉人(原审原告):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县财政局干部,住(略)。

申诉方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李某丙,系上述九申诉人的成员。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XX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XX县房产局)住所地XX县X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阳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局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刘某栋,XX县#m泉法律事务所(略)。

申诉人董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孟某某、刘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江某、扶某某因与被申诉人炎陵县房产局宅基地纠纷一案,不服本院1995年7月27日作出的(1995)株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诉人申诉称:本案争执的晒坪土改确权归申诉人所有,不属于城市空坪隙地,被申诉人强占晒坪,侵犯申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以现行价格为基础补偿申诉人的晒坪及围墙、门楼的应得价款;2、补偿申诉人的精神损失。

被申诉人辩称:1、本案所争执的晒坪土改时虽确权给九申诉人共有,但经过合作化运动后,所有土地属国家和集体所有。2、1989年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九申诉人对两块晒坪均未上证登记,已证明其放弃了对两块晒坪的使用权。3、1991年炎陵县城区规划确定后,李某大屋周某的土地(含李某大屋和两块晒坪)都属于炎陵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争执的两块晒坪成为城市空坪隙地,九申诉人进一步丧失了两块晒坪的使用权。被上诉人于1992年11月经县计委批准,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市政办下的基脚上兴建综合楼,未侵犯九申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驳回九申诉人的申诉。

经审查查明,原审认定的与申诉事由相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申诉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晒坪涉及历史遗留问题。申诉人董某某等九户土改时被确认为讼争晒坪的产权人,但经过农村合作化运动后,土地的所有权归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不再有私有土地。对此,我国土地管理法有明确的规定。本案的关键是土地未实际使用是否即视为放弃了该土地的使用权1977年10月,炎陵县房产局根据县委的统一规划,在讼争晒坪的北面建筑二居二栋居民点时,就开始将讼争的晒坪作为建筑施工场地进行使用;直到1992年11月,炎陵县房产局经县计委批准,在炎陵县市政办下的基脚上兴建综合楼时,申诉人对讼争的晒坪,既未向炎陵县房产局收取过场地使用费或租赁费,亦未在1989年炎陵县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向有关部门进行申报登记,时隔15年时间,从未正式主张过权利。因此,申诉人实际已不使用讼争的晒坪,放弃了该土地的使用权。1991年酃县(现炎陵县)城区规划确定,申诉人所在地李某大屋周某的土地(含李某大屋和讼争的晒坪)都属于炎陵县城市规划区范围。故讼争晒坪已属于炎陵县政府收回使用权的城镇空地。依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因原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经变更了实际土地使用者的,经依法审核批准,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空地及房屋坍塌或拆除后两年以上仍未恢复使用的土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之规定,炎陵县房产局经批准依法使用讼争晒坪用于兴建综合楼,成为该晒坪的实际使用者,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没有侵犯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申诉人主张以土改时政府颁发的土地证作为确定本案讼争晒坪使用权凭证的申诉事由不能成立,其要求以现行价格为基础补偿其晒坪及围墙、门楼的应得价款;补偿其精神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申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申诉人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董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孟某某、刘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江某、扶某某的申诉。

审判长李某强

审判员郭志亮

代理审判员成静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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