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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甲、罗某乙诉被告韦某某、李某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嘉禾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略)。

原告罗某乙,男,汉族,1975年10月22日,嘉禾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高中文化,宁远县人,现住(略)。

被告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嘉禾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1969年7月18日,嘉禾县人,现住(略)。

原告罗某甲、罗某乙诉被告韦某某、李某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李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6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晋屏大厦出租协议》,协议约定1:将我所有的位于嘉禾县X镇辉煌国际大酒店出租给被告;2:年租金为x元,缴纳租金的时间从承租期第二年起应在每年7月28日前一次性交清该年度租金;3:租赁期为十年,从2006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在承租期间,被告多次违反协议,至今被告拖欠2007年7月28日至2008年7月27日年度的租金5000元,2008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的租金x元。我多次向被告催讨,而被告却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晋屏大厦出租协议》;2:由被告支付拖欠租金x元;3:由被告承担所欠租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x元;4:由被告承担违约金x元;5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6: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6年2月6日《晋屏大厦出租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出租协议,我方将晋屏大厦一至九楼出租给被告,且双方对租金交付时间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

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所有权证。拟证明双方争议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

证据三催收通知书。拟证明2009年1月20日向被告催收租金并收回房屋的通知。

证据四财产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租赁的房屋一直在经营,且利润可观。

被告韦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诉与事实不相符,原告应按协议将出租的房屋配套设备配齐,而原告却在2006年7月完全交付我方,故原告诉称我方拖欠2007年7月28日至2008年7月27日年度的租金5000元不是事实;由于2008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8日期限未到,故原告诉我方拖欠x元不是事实,且从2007年11月起大厦水电费均由我方缴纳。综上,我方没有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韦某某、李某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没有收到;对证据4认为没有提交原件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遵循证据的规则,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3具有证据效力,可作为本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没有提供原件,但该证据系被告员工在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时提供的,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可作为本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6年2月6日,原告罗某甲(甲方)与被告韦某某、李某丁(乙方)签订一份《晋屏大厦出租协议》,双方约定1:甲方将位于嘉禾县X镇X路与晋屏大道交界处的晋屏大厦整栋一至九楼出租给乙方,用途为开宾馆及其配套经营;2:租赁期为十年,即从2006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止,租金每年为x元;3租金付款方式为第一年度分二次交纳,即2006年7月28日前交x元,2007年元月28日前交x元;以后每年度租金在每年7月28日前一次交清;3:甲方负责外墙装修,室内新电梯安装、调试及室内楼梯装修和扶手安装以及负责水电到室日,上述甲方应在2006年5月28前完成。其他室内装修由乙方负责;4:承租期满后如不续租,乙方所装修财产凡接触墙体的物体归甲方所有。乙方在经营过程中所购置安装的水塔,锅炉归甲方所有;5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须交纳20万元作为押金,如乙方不违约,期满后退还乙方;6甲、乙一方违反上述条款,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如乙方违约,除所交租金及押金不予退还外,乙方所装修财产及在出租屋内的财产归甲方所有。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方按协议履行其义务。协议履行期间,被告将2006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8日租金交清;2007年7月28日至2008年7月28日租金尚欠5000元2008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8日租金尚未交纳。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付。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晋屏大厦出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交纳租金,根据双方合同规定,第一年度租金交纳时间分两次,并从房屋承租之日(即2006年7月28日)起,以后每年度租金在每年7月28日前一次交清,由此可知被告应在每年7月28日前交纳下年度租金,但被告拒绝在2008年7月28日前交纳2008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8日租金,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晋屏大厦出租协议》以及x元押金作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交纳租金的期限未到,其行为没有违约,其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未拖欠2007年7月28日至2008年7月28日租金5000元,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罗某乙在《晋屏大厦出租协议》中没有签名,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出租的房产于2009年1月22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无法证实原告罗某甲与被告韦某某、李某丁签订协议时罗某乙为房屋所有权人,故合同的相对人应为罗某甲,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罗某甲承担,罗某乙不应作为本案的原告。被告李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罗某甲与被告韦某某、李某丁签订的《晋屏大厦出租协议》。

二、由被告韦某某、李某丁支付所欠原告罗某甲租金x元及延迟履行利息x元(从2008年7月28日至2009年4月28日止,以后另行计算)。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清。

三、由被告韦某某、李某丁赔偿原告罗某甲违约金x元。

四、驳回原告罗某甲、罗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韦某某、李某丁承担x元,原告罗某甲、罗某乙承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建

代理审判员刘梦

代理审判员唐勇林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罗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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