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抓获。2010年9月1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现押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2011)安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甲在二审期间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甲撤回上诉。
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立永
审判员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鑫(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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