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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

被告张xx,女。

原告张xx诉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被告因做生意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两个月内还清。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其利息。

原告张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借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两个月还清的事实。

被告张xx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xx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于2010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两个月内还清。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xx拖欠原告张xx借款x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张xx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及时还款,应当承担偿还该款及其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xx现金x元及其利息(自2010年5月4日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张瑞武

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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