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
被告刁xx,男。
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xx诉被告刁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独任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被告刁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被告于2008年10月3日和周x一块到原告经营的修理厂买走一辆普桑轿车,下欠5000元车款,当时约定于2008年10月7日付清,并出具了欠条,但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车款5000元及其滞纳金。
被告刁xx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已把下欠的5000元车款付给了担保人周x,不清楚周x是否支付给原告,因此,被告已不欠原告车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3日因购买原告轿车下欠车款5000元。
被告刁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收到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7日已付给周x车款500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周云未到庭,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被告未能提供周云为此债务提供担保的相关证据,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将该车款5000元实际支付给了周x,即使周x为此债务提供了担保,因被告未能提供周x将该5000元车款已支付原告的相关证据,故对此证据采信与否,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刁xx于2008年10月3日购买原告李xx普桑轿车
一辆,下欠车款5000元双方约定于同月7日付清。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刁xx托欠原告李xx车款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刁xx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偿还该款,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刁xx辩称之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将5000元车款已支付给原告的相关证据,故对此辩称之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xx车款5000元及其滞纳金(自2008年10月8日到还款之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怀普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