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邱某,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男,系该联社计划信贷科副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崇义县人,住(略)。
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5月17日被告因建房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x元,月利率为7.56‰,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17日至2010年5月1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履行债务。(截止2010年10月7日止)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1474.8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钟某某清偿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截止2010年10月7日止)计1474.88元,本息合计x.88元;2、被告钟某某支付原告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钟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钟某某因建房申请借款人民币x元,于2008年5月17日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代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月利率7.56‰,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17日至2009年5月1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1474.88元(截止2010年10月7日止),本息合计x.8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以下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3、借款须知复印件1份;4、利息证明原件1份;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钟某某未提出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钟某某签订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却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钟某某清偿原告借款本息x.88元及支付自x年10月8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某归还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1474.88元(截止2010年10月7日止),本息合计x.88元。
二、被告钟某某支付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7.56‰计息)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86元,依法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小明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唐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