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巫某,曾用名巫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暂住南郑县X镇X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振海,南郑县黄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薛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缺席)。
巫某诉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5年农历腊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短暂时间夫妻关系一般,自从我生育孩子之后,被告就开始不管我和孩子的生活。被告在外打工,将孩子寄养在他的父亲薛某举家中,我就在汉中等地打工谋求生活出路。被告于2008年农历正月离家出走,我先后向被告之父薛某举、村干部打听被告在什么地方,但都无法查找到被告的下落和通讯电话。被告下落不明,不尽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我坚决要求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腊月经人介绍谈婚,农历2005年12月1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子薛某。2008年农历正月被告外出,同年农历10月给其父薛某举打过电话,后便与家人失去联系。原告多方寻找被告下落未果,至今杳无音讯。2009年正月,原告离开被告家到汉中打工,一直干到2010年6月,后回到南郑县X镇X组其外婆家,在此期间,薛某一直由被告之父薛某举抚养。原告现诉至本院坚决要求离婚。
另查明:巫某婚时现存陪嫁财产有:29英T彩电一台,大理石桌一张,沙发一组(3件),被子两床,床单两条,煤炉一个,铝壶一个。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有被告之父薛某举证言、二里村村委会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一般。2008年农历正月被告到外出,同年农历10月后便与家人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已二年有余,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足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巫某与薛某某离婚;
二、薛某由薛某某抚养;
三、巫某现存陪嫁财产:29英T彩电一台,大理石桌一张,沙发一组(3件),被子两床,床单两条,煤炉一个,铝壶一个留归薛某某抵作子女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巫某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刚毅
代审判员:林鼎恒
人民陪审员:钟志超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