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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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乙、唐某丙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4月23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4月23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丁,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某宁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罗某姣、人民陪审员刘某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赖雅静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刚、代理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及辩护人胡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到2007年9月间,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伟妹子”(基本情况不明,现在逃)三人先后窜至湘潭县X镇、梅林桥镇等地驾驶摩托车,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13次,涉案价值为x元。其中,被告人唐某乙参与作案12次,涉案价值为x元;唐某丙参与作案10次,涉案价值为x元。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唐某乙辩称,他没有参与第七次、第九次抢夺,对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唐某丙辩称,他没有参与第一次、第六次、第十二次抢夺,对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唐某丙的辩护人胡某丁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唐某丙没有参与第一次、第六次、第十二次抢夺,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唐某丙没有直接抢夺,是被别人喊去的;被告人唐某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并举报他人销赃、盗窃犯罪想立功,请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唐某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到2007年9月间,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伟妹子”(基本情况不明,现在逃)三人先后窜至湘潭县X镇、梅林桥镇等地驾驶摩托车,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13次,涉案价值为x元。其中,被告人唐某乙参与作案12次,涉案价值为x元;唐某丙参与作案10次,涉案价值为x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6年5月,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伟妹子”驾驶两辆摩托车窜至本县X镇地税局前,“伟妹子”下车趁路上行人黄某辛不备,夺走黄某子上的黄某项链,后乘坐唐某丙驾驶的摩托车离开。经鉴定,该黄某项链的价值为3671元。

2、2006年5月份,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砂子岭湘衡路X号地段前,唐某乙趁路上行人刘某某不备,夺走其脖子上的黄某项链,后乘坐唐某丙的摩托车离开。经鉴定,该黄某项链价值为3811元。

3、2006年6月份,被告人唐某乙、“伟妹子”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县X镇X路与湘潭县检察院出口交界处,“伟妹子”趁路上行人鄢某不备,夺走其脖子上黄某项链,后乘坐唐某乙驾驶的摩托车离开。经鉴定,该黄某项链价值为4413元。

4、2006年7月份,被告人唐某乙“伟妹子”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县X镇X村新联组地段,“伟妹子”趁路上行人郭某某不备,夺走其脖子上的黄某项链,后乘坐唐某乙的摩托车离开。经鉴定,该黄某项链价值为2949元。

5、2006年8月份,被告人唐某乙、“伟妹子”、“冬妹子”(基本情况不明,在逃)驾驶两辆摩托车窜至本县X镇X村腰塘组地段,“伟妹子”趁路上行人王某某不备,夺走其脖子上的黄某项链的一截,后乘坐唐某乙驾驶的摩托车与“冬妹子”一起离开。经鉴定,该黄某项链的价值为1406元。

6、2006年10月25日,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县X镇X村新山组地段,唐某乙趁路上行人周某某不备,抢走周某黄某耳环,后乘坐唐某丙的摩托车逃离。经鉴定,该黄某耳环价值为700元。

7、2006年11月份,被告人唐某丙、“伟妹子”驾驶摩托车窜至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金龙村X组地段,“伟妹子”趁路上行人罗某某不备,夺走其黄某耳环,后乘坐唐某丙驾驶的摩托车离开。经鉴定,该黄某项链的价值为943元。

8、2007年5月份,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伟妹子”驾驶两辆摩托车窜至本县X镇X村黄某组地段,由“伟妹子”下车尾随路上行人陈某己,趁其不备夺走其脖子上的黄某项链,后乘坐唐某乙的摩托车与唐某丙一起逃走。经鉴定,该黄某项链价值为3009元。

9、2007年6月20日,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伟妹子”驾驶两辆摩托车窜至株洲市天元区X镇X巷子口地段,“伟妹子”趁路上行人张淑元不备,夺走其脖子上的黄某项链,后乘坐唐某乙的摩托车与唐某丙一起离开。经鉴定,该黄某项链价值为4012元。

10、2007年6月25日,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县X镇X村新江组地段,唐某乙下车尾随路上行人唐某庚,趁其不备夺走其脖子上的黄某项链,后乘坐唐某丙的摩托车逃离。经鉴定,该黄某项链价值为3810元。

11、2007年7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县X镇X村回龙组X国道处,唐某乙趁路上行人何某某不备,夺走何某子上的黄某项链,后乘坐唐某丙驾驶的摩托车离开。经鉴定,该黄某项链价值为2552元。

12、2007年7月26日,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县X镇X村马安组地段,唐某乙下车尾随路上行人彭某某,趁其不备夺走其脖子上的黄某项链,后乘坐唐某丙驾驶的摩托车离开。经鉴定,该黄某项链的价值为1641元。

13、2007年9月份,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驾驶摩托车窜至株洲县X镇X村庭了组地段,唐某乙趁路上行人齐某某不备,夺走其脖子上的黄某项链,后乘坐唐某丙驾驶的摩托车离开。经鉴定,该项链的价值为4312元。

1、证明第2次、第3次、第4次、第5次、第8次、第10次、第11次、第13次抢夺的证据有:(1)被告人唐某乙、唐某的供述,均证实2006年5月至2007年9月之间,他们伙同他人在湘潭市、湘潭县X镇、易俗河镇、射埠镇、株洲市等地,驾驶摩托车趁路上行人不备,夺走其财物的事实。(2)被害人刘某某、鄢某某、郭某某、王某某、陈某己、唐某庚、何某某、齐某某的陈某,分别证实2006年5月至2007年9月之间,两个驾驶摩托车的男青年趁他们在路上行走不备,夺走他们财物的事实。(3)证人胡某戊的证言,证实何某某的被抢的事实。(4)书证为王某某购买黄某项链的发票,证实项链为14.022克,吊坠为3.453克。

2、证明第1次抢夺的证据有:(1)、被告人唐某乙的供述,证实2006年5月,他和唐某丙、“伟妹子”三个人骑摩托车到本县X路铺赶集的地方,骑往谭家山方向回,途经一条土马路发现一个50多岁的女的颈上带了一个金项链,“伟妹子”扯下其金项链,该项链销赃到岳塘。被告人犯唐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6年5月,他和唐某乙、“伟妹子”三人到中路铺赶集的地方,在往谭家山方向的土路上(中路铺地税局前)发现一个50多岁女的,“伟妹子”扯下该女的项链。(2)、被害人黄某辛的陈某,证实2006年5月的一天,其在中路X街上赶集后往谭家山方向去,到了中路铺国税局门口从身后冲过一辆由两个青年伢子驾驶的摩托车,其中一男子扯下其脖子上项链。

3、证明第6次抢夺的证据有:(1)、被告人唐某乙的供述,证实他和“冬妹子”骑摩托车到郭某桥一个土马路的地方,看见一个婆婆子的金耳环用力扯下来,共卖得300多块钱,两人平分。被告人唐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在2006年10月份,唐某乙和他两人在梅林桥镇X村新山组地段,抢一个70多岁婆婆子的金耳环。(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某,证实在2006年10月25日上午10点50分左右,他在菜园里割韭菜,被人将左右耳朵上戴的耳环抢走。(3)、证人陈某壬的证言,证实听其母亲周某某讲耳环被抢的经过。证人陈某癸的证言,证实周某某被抢的事实。

4、证明第7次抢夺的证据有:(1)、被告人唐某丙的供述,证实在2008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伟妹子”和他两人骑摩托车一直往天易方向走,“伟妹子”下车抢走一个50多岁的女的一对金耳环接着爬上就离开了。(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某,证实她在株洲市金龙市场赶场,大概上午10点时左右,当走到金龙村X组的土马路上,一辆摩托车到其边上,一个男子子扯下其耳朵上的金耳环,后坐摩托车逃跑。

5、证明第9次抢夺的证据有:(1)、被告人唐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7年6月份左右,他、唐某丙、“伟妹子”三人驾驶摩托车在易俗河往株洲方向走,抢夺一个婆婆子黄某项链。2、被告人唐某丙的供述,证实2007年6月份,他、唐某乙、“伟妹子”三人从易俗河出发,走天易路往株洲去,在路上有一座桥,看见一个婆婆子戴了一根金项链,一直没有机会下手,三人抢了项链。(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2007年6月20日上午10点,她从株洲市天元区X镇X村赶集回来,当走到金龙村巷子口时,路边一台摩托车,一男子将其脖子上项链扯下,三个人骑了摩托车逃跑了。

6、证明第12次抢夺的证据有:(1)、被告人唐某乙的供述,证实在2007年7月份,他和唐某丙在射埠继述桥骑摩托车刚过桥不远,他将路边一个40多岁女子金项链扯下脖子,项链断了,其扯了一截,然后坐唐某丙的摩托车离开,将该项链销赃到易俗河卖了1400元左右。被告人唐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的内容和唐某乙的供述一致。证实在2007年7月份的时候,唐某乙和他两人在射埠镇继述桥附近抢得了一个女子的一条金项链。(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某,证实2007年7月26日上午10点来中,她和陈某某两人在射埠镇X街上赶场后走路X村X路口的地方,碰到两个骑摩托车伢子,其中一个下车拽带了其脖子上的响亮,转身就坐摩托车逃离了。(3)、证人陈某某、贺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彭某某被骑摩托车伢子抢走项链的事实。

7、本案的其他证据有:(1)、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证明唐某丙、唐某乙两人对各自参与作案现场进行指认,全部予以指认。(2)、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何某某、周某某、彭某某指认被抢现场情况。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抓获唐某丙、唐某乙经过情况。(3)、鉴定结论为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的潭县价认[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所抢夺金饰的价值共计x元。(4)、书证有户籍资料,证明唐某乙、唐某丙出生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均构成抢夺罪,依法均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唐某乙提出他没有参与第七次、第九次抢夺,被告人唐某丙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丙没有参与第一次、第六次、第十二次抢夺,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足,经庭审查明,公诉机关举出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黄某辛、罗某某等人的陈某、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参与上述几次抢夺的行为,因此,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及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丙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丙举报他人销赃、盗窃犯罪想立功,经庭审查明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唐某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某宁

审判员罗某姣

人民陪审员刘某兵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赖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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