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又名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2月25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案起诉到法院以后,由睢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邵某某继续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邵某某与马XX(已判刑)、邵XX(另案处理)酒后开车回家,行至河堤乡河堤南门预制厂附近时,因河堤东村村民梁XX和儿子梁一X给货车调头时占道,邵某某等三人嫌挪的慢,便下车将梁XX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梁XX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面部损伤及多处皮肤损伤,构成轻微伤。2010年2月23日邵某某赔偿梁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同日向睢县公安局河堤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绍民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XX的陈述;证人马XX、、梁一X、李X、刘X、马XX、梁二X等人证言;书证--协议书及收条、睢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伙同他人在醉酒状态下为了争强好胜,故意挑起事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而且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某无犯罪前科,其本人对自己在醉酒状态下的犯罪行为深表后悔。现在被告人邵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符合法定从轻处罚的条件。依据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在基准刑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所具备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长瑞
二O一O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翟晨飞